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藉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將其所有臺中縣潭子鄉頭家厝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綽號「 小謝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嗣綽號「小謝」者果夥同其他共犯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騙共犯成員之一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以高雄郵政總局之職員名義撥打電話給甲○○,告知有掛號信未領取,請求甲○○與自稱「周股長」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聯繫,甲○○依照電話與自稱「周股長」之人聯絡,經「周股長」表示係要退稅,而要求甲○○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按其指示操作,即可收到退稅款項,致甲○○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許,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按「周股長」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即將其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及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轉匯至乙○○前開郵局帳戶內。嗣經甲○○事後向郵局人員查詢,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在一個「 陳岱龍 」老師那裏認識綽號「小謝」者,其因為要辦貸款,所以找「小謝」作資金往來證明,「小謝」要抽貸款的三成作為報酬,他怕其會將貸款的錢全部領走,所以要其交付帳戶及提款卡,其根本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云云。然查:
㈠、臺中縣潭子鄉頭家厝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害人甲○○遭自稱「周股長」之詐騙分子,以退稅為由,要被害人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提款機,被害人因而受騙而接續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及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份、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一份、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查時供稱:「(如何聯絡小謝?)我在公園認識的,他的電話是Z000000000號,..我都以Z000000000號打該電話聯絡」、「(當初小謝對你說要貸多少款及至那一家銀行辦理貸款?)他都沒有說,我想都是朋友又沒有怎麼樣」等語,惟被告使用之Z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九月及十月間,並無撥接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此有通聯紀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嗣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偵查時提示上開通聯絡紀錄交被告閱覽後,被告復改稱:「我之前聽錯了,我是用公用電話打電話給小謝,..而且我只有打二次電話給小謝」等語,其前之供述已有不一,且被告僅供稱知悉綽號「小謝」者之聯絡電話,對於小謝之其他資料均一無所知,顯見其與綽號「小謝」者之交情不深,且亦無與綽號「小謝」者有明確且無風險之聯絡管道,竟會將貸款之要事委由綽號「小謝」者辦理,而不畏懼綽號「小謝」者於取得貸款後棄之於不顧之理?況被告倘欲辦理貸款,理當對於貸款之金額、貸款之銀行及利率等重要事項與代辦之人有所討論,豈會供稱不曾提及之理?凡此均有違經驗常情。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供稱:「(小謝有無告訴你可以貸得多少錢?)我跟他講說要貸款一、二十萬元」等語,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亦有未合,倘若被告確有委託綽號「小謝」者辦理貸款及資金往來證明,則其對於事實之經過應知之甚詳,豈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矛盾情形。益徵被告供稱其係委託綽號「小謝」者辦理貸款,始將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綽號「小謝」者云云,顯然不實。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查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身分上、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具有高度屬人性,且現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之手續甚為簡便,苟非有心人士欲做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何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卻反而向被告取用,此已明顯悖於常情;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使用,而該他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郵局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害人甲○○受損害之金額為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念祖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