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八號
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被告騰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萬元、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九分之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丙○○起訴主張,被告(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與原告丙○○為兄弟)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止,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八十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被告於向原告丙○○借款時,均交付客票予原告丙○○,經由原告丙○○轉交原告丙○○之金主即訴外人三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璟公司),其中部分客票有兌現,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二紙未兌現,此部分被告尚欠原告丙○○一千二百九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另被告又持支票(客票)三紙向原告借款五十五萬元,屆期經原告丙○○提示遭退票後,被告乃於九十年六月三日簽發面額五十五萬元,到期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予原告丙○○收受。又被告前交付發票人為金順聯合汽車公司所簽發面額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付款人彰化銀行南屯分行之支票,向原告丙○○借款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屆期後經提示亦未兌現,被告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 王銀行 換回前未兌現之客票。惟前開被告所簽發之二紙本票(即五十五萬元、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屆期,亦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扣除利息(依利率乘以期間)後,求為判決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如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書狀所載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金額(註:即一千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⑵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乙○○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二百萬元,經雙方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和解,訂立協議書,由被告分八期償還,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八紙本票予原告乙○○,然被告於已到期部分均未清償,餘未屆期部分,亦有不履行之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就未到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求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給付原告乙○○五十萬元、二十五萬元。⑶第一項部分,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支票借款予被告者,並非原告丙○○,而係訴外人三璟公司,原告丙○○僅係介紹人。另被告並無被告向原告丙○○借款而簽發面額五十五萬元、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之二紙本票予原告丙○○。況縱認被告有向原告丙○○借款上開十四紙票據之金額(十二紙支票、二紙本票),然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已陸續清償已完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丙○○仍可得向被告請求如伊聲明所示之款項,惟訴外人三璟公司已對原告丙○○免除本金三百六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及利息,是原告丙○○之請求自應扣除。另對於向原告乙○○借款二百萬元,尚未清償部分,並不爭執。然其中一百二十五萬元部分,係包含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到期之五十萬元,原告乙○○主張該五十萬元利息之起算日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自有不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甚明(註:依修正前之消費借貸之規定亦同,僅係生效或成立要件之差別而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四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民事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主張契約請求權者,需證明契約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其主張之請求權,屬於契約內容。換言之,借用人及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之一致及物(於本件則為金錢)之交付,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而此即對於當事人有利於己之事實。準此而論,原告二人既以消費借貸契約為本件之請求,則自應就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金額之交付負有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丙○○雖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非被告所發簽,俗稱客票)及被告所簽發本票二紙,並請求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民事卷(註:當事人為本件原告丙○○(於該案為被告)及三璟公司(於該案為原告))為證據方法。惟按,本票、支票均文義證券(票據法第五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且由票據內容之記載,亦無從得知當事人間收受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此即內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換言之,收受票據之原因不以借款為其唯一之原因關係。此於票據關係直接當事人間(即票據債務人、執票人間)固屬如此,於非票據關係之當事人間亦屬如此(即如持有相對人交付第三人簽發之票據)。故而,原告丙○○當須就前開所述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舉證證明。尚難以其訴之聲明所示之十四紙支票、本票為唯一之依據,先予敘明。
五、查面額五十五萬元、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之二紙本票(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註:即原告丙○○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書狀所載附表編號十三及十四),原告丙○○並未就上開二筆借款如何交付、有無交付及意思表示一致等事實,舉證證明,是此部分尚難認原告丙○○之主張可採。次查,如原告丙○○訴之聲明所示附表編號一至十二紙支票(客票),核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民事事件,三璟公司請求(以消費借貸關係為主張)原告丙○○(註:該案被告)應返還借款之支票相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經參閱上開民事卷宗(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卷),原告丙○○於該案審理中,均否認向訴外人三璟公司借款,而主張係被告向訴外人三璟公司借款,伊僅係介紹人。易言之,原告丙○○於該案主張如本件訴之聲明所示附表編號一至十二紙之客票係本件被告向訴外人三璟公司所借。嗣雖該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原告丙○○之抗辯不成立,而認該十二紙客票係原告丙○○為借款人,原告丙○○再借款予本件被告,而判決原告丙○○敗訴(註:訴外人三璟公司於該案主張系爭十二紙客票均未兌現(一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六百二十元),然原告丙○○已陸續償還(含房地折價)其中八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而於該案主張原告丙○○應償還尚未清償之六百六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然該案原告丙○○不服上訴,嗣於二審(註: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審理中,兩造(即原告丙○○及訴外人三璟公司)達成和解,內容為原告丙○○(即上訴人)給付訴外人三璟公司(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參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卷,原告丙○○仍執意系爭十二紙支客票之借款人為本件被告,並稱「這些票據影本,是證明騰輝公司要返還被上訴人(註:即三璟公司)的借款,而由上訴人太太交由被上訴人法定理人丁○○簽收」、「由我(註:即指原告丙○○)背書部分我願負責(註:背書部分為九百七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等語(見上開卷第七十九、八十頁)。是以,上開和解內容之成立,原告丙○○係以票據債務人(即背書人)之地位與訴外人三璟公司為之,而非借款債務人(註:九百七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減去六百六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為三百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衡諸,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誠實信用原則,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其具體之適用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而定。本件原告丙○○於上開民事事件始終主張伊僅為介紹人(即居間本件被告向訢外人三璟公司借貸,從中獲取利率之差額),嗣後更以系爭十二紙客票之背書人(即票據債務人)與訴外人三璟公司和解。然其於本件卻轉為主張,其於該案係向訴外人三璟公司借款,再借款予被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包括與訴外人三璟公司和解而減去之差額(即三百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其行使權利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原告丙○○就系爭十二紙客票,仍非借款人,是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對被告如聲明所示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抗辯,縱認與原告丙○○間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亦已清償完畢,兩造所提出有關此清償事實之主張、抗辯資枓等,與本件即屬無涉,本院即勿庸再予審酌。另原告丙○○既僅係介紹人及支票背書人,是因之而為之清償,核屬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參照)之清償,其是否為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承受訴外人三璟公司之權利,而對被告而為主張(清償之範圍內),與本件亦屬無涉,併予敘明。
六、次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除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參照)。是以基於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參照)。按以,和解係屬債權契約,和解契約原則上僅令當事人負有一定行為之義務,但和解之標的若為債之關係時,有關該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之意思表示(即債務承認或免除)亦包含於和解契約中(其他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之處分,僅生債權之效力)。故而,於對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和解之情形,此時其效力原則上依據一般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註:屬契約自由原則內容之一,即變更自由,與債之更改不同)予以處理,亦即此時和解契約即可視之為一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而依債之關係內容變更契約(即債務變更契約)之基本精神,其與變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亦即其同一性維持不變,故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持續有效,諸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僅遭受變更之部分,當事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僅管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反時,亦復如此。上開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即係指此等確定債之關係內容之和解契約,而其所確定之內容反於真實之情形。詳言之,若和解所確定之債權,小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當事人不得主張原有「真實」之債權;反之,和解所確定者,大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取得和解契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亦不得主張原始之債權債務。至於當事人例外在和解契約中明白表示,以和解所成立之新的債之關係取代和解前之原有之債之關係時,則不得解為和解僅單純導致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內容之變更,而應解為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已全然消滅,而由和解所產生的新的債之關係所取代,從而發生債之更改之效力。此時,當事人自不得對原始債之關係之內容(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再為任何主張。此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所指,「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十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七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本此而論,本件原告乙○○主張借款二百萬元予被告,嗣屆期未返還,兩造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立有協議書,雙方同意由被告分八期給付上開二百萬元,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八紙本票予原告乙○○收執等情,已據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乙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八紙,附卷可稽。足認,兩造已同意以系爭八紙本票之到期日為清償期日。換言之,兩造間就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改變,僅清償期變更為如附表二系爭八紙本票之票載到期日(屬就清償期變更之債之變更契約),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乙○○借款,其各期約定之清償期日即如如附表二所示八紙本票之到期日,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即已屆清償期),及其中七十五萬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其中五十萬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末按,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如附表二所示之八紙本票,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未屆清償期之各期付款,已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甚明,是原告乙○○就未到期之系爭三紙本票(即附表二編號六、七、八)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洵屬有據,亦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原告乙○○既係依消費借貸而為請求,而非依票據關係而為主張,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註:第四款亦已刪除)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惟其既為聲請,爰就其現在給付之訴之部分(即主文第一項),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既其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一編號票據號碼金額發票人
一SZ0000000000000元福貿公司
二LZ00000000000000元周隆興公司
三EZ00000000000000元全順興公司
四EZ00000000000000元全順興公司
五PZ00000000000000元浩特公司
六LZ00000000000000元周隆興公司
七PZ00000000000000元浩特公司
八SZ0000000000000元福貿公司
九SZ0000000000000元福貿公司
十UZ00000000000000元福貿公司
十一SZ00000000000000元福貿公司
十二SZ00000000000000元福貿公司
附表二編號本票號碼金額到期日
一WZ000000000十五萬元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
二WZ000000000十五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三WZ000000000十五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四WZ000000000十五萬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五WZ000000000十五萬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六WZ000000000十五萬元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七WZ000000000十五萬元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八WZ000000000十五萬元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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