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賴書貞律師被告庚○○
戊○○右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記事本壹本、 韋丁文 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九一入出字第三三六二二○○四號之旅行證之影本壹紙、保險套拾個、潤滑液壹瓶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筆記本(謄寫韋丁文帳目;置於庚○○之贓證物袋中)壹本、應召站小姐花名冊貳紙沒收。
庚○○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戊○○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召站員工守則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丁○○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應召站人員基於意圖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起,承租位於臺中市○○區○○里○○○街○巷○○號四間套房,供做媒介容留男女進行性交易之用,遇有男客上門時,則由丁○○引領至樓上套房等候,再聯絡應召站人員指派司機載送女子到該處與男子進行性交易,並從中謀取媒介容留性交易不法利益。乙○○亦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受僱於某不詳之應召站,負責載送女子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復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曾載送該站所屬花名 棠娜 之大陸地區女子韋丁文(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上旬遣送出境)至前開丁○○住處,由丁○○以不詳價格媒介並容留韋丁文於該址與男子為性交易行為,韋丁文實際獲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性交易代價,嗣承前開之概括犯意改以時薪二百元之價格負責載送花名 小燕子 之大陸四川籍女子 李艷 ,由乙○○以牌照號碼W4─4556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李艷到臺中縣市轄內各處汽車旅館與男子從事性交易行為,空暇時間則至丁○○住處休息並等候應召。庚○○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中海」應召站人員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九月上旬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以日薪二千五百元價格,受僱該應召站,負責載送大陸陜西籍女子 黃亭芳 ,由庚○○駕駛牌照號碼9N─968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黃亭芳至臺中市轄內各汽車旅館,以每次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與男客進行性交易,黃亭芳實際可獲得七百元之性交易對價,其餘款項則由庚○○繳回應召站,空暇時間則至丁○○住處休息並等候應召。戊○○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以牌照號碼7Q─7085號自用小客車為載送工具,載送不特定之女子至臺中市轄內各汽車旅館內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空暇時間則至丁○○住處休息。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於丁○○前開住所二樓二間房間內分別查獲已使用之保險套二只,並扣得丁○○所有之記事本(內載有應召站、應召小姐、司機等之電話及應召小姐之身材特徵)、韋丁文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九一入出字第三三六二二○○四號之旅行證之影本一紙、保險套十個、潤滑液一瓶;從乙○○所有牌照號碼W4─4556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韋丁文所有之保險套七盒、潤滑液二瓶、帳冊二本、棠娜(即韋丁文)薪資表七張,乙○○所有之應召站小姐花名冊二張、記事本一本(代韋丁文謄寫之帳目資料),及自李艷租屋處扣得李艷所有紀錄賣淫所得帳冊六張、應召站聯絡名冊一本;自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黃亭芳所有之帳冊一本;自黃亭芳租屋處扣得黃亭芳所有之帳冊二本、匯款單三張;自戊○○所有牌照號碼7Q-7085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戊○○所有之應召站員工守則一張及其所有但非供犯本案所用之保險套三十六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一人承租右揭房屋居住,九十三年八月間大陸女子韋丁文確曾至其承租之前開住所從事性交易行為,且被告乙○○、庚○○、戊○○亦常至其前開住所;被告乙○○則對於關於其於右揭時、地受僱搭載大陸女子韋丁文、李艷至臺中縣市之不詳地點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供認不諱;被告庚○○則坦承以日薪二千五百元受僱於不詳之應召站,負責搭載大陸女子黃亭芳至臺中縣市不詳地點,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被告戊○○則坦承,曾受僱搭載女子媒介與人為性交易之事實。惟被告丁○○、戊○○均否認有何媒介或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承租之住所有四間房間,係因其交友廣闊,朋友有時會借住其房間,房間內所查獲使用過之保險套均為其所使用,又扣案之記事本所載之應召站名稱電話,應召女子之身材特徵為其因好奇將小廣告上之電話等資料抄錄下來,記事本上所載之司機,並非全部均係應召站之司機,乙○○、庚○○、戊○○係到其住所打牌,並非搭載女子於該處休息等侯應召云云。被告庚○○則辯稱:其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上旬開始載送黃亭芳至臺中縣市不詳地點與人為性交易,惟其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即未當司機,為警查獲當日,係帶黃亭芳至丁○○住所打牌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其確曾受僱載運女子至臺中縣市不詳地點與人為性交易,惟時間是九十一年八、九月間,並非九十二年間,為警所扣得之應召站守則係今年朋友要求其再當司機搭載大陸女子,為其拒絕時,當時因一時好奇所留下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下旬某日,曾經丁○○之媒介載送大陸女子韋丁文至丁○○之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從事色情交易,媒介費用其不清楚,只知道小姐實拿一千元,而韋丁文於九十二年九月上旬為警查獲等語(偵卷第十八頁),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訊問時證述:「(何人叫你載小姐)是丁○○打電話給公司,公司再打電話給我,我再載小姐去賣淫。公司在何處不清楚、公司名字不清楚。」、「(為何是丁○○打電話給公司?)那是店家,那地方是從事賣淫的地方,即是柳楊西街二巷二二號。…我在九十二年九月中旬載小姐到柳陽西街二巷二二號。是載韋丁文到柳楊西街二巷二二號,去那裏從事性交易。是丁○○打電給公司,公司打電話給我去載小姐。」、「(丁○○綽號) 強哥 」等語(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六○六號卷第五、六頁),核與證人黃亭芳即曾至丁○○住所休息之應召女子於警詢時證述:其知道丁○○之住所,為媒介賣淫之場所,其有看過丁○○在其住處所媒介性交易等語(偵卷第二六頁),又前開被告丁○○之住所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時,查獲大陸女子韋丁文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九一入出字第三三六二二○○四號之旅行證,並於被告丁○○之住所其中二間房間內,查獲二只已使用過之保險套,此有前開旅行證及房間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偵卷第五八頁、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復參酌證人乙○○確曾搭載大陸女子韋丁文前往不特定場所為性交易等情,亦有證人乙○○所持有韋丁文(即花名棠娜)性交易帳冊記錄等足佐,又證人乙○○、黃亭芳分別為司機( 車伕 )、應召女子,已據其二人供認在卷,是其二人既從事此應召行為,當對該處所是否有媒介或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易等情形之觀察較一般人敏銳,顯見證人乙○○前開證述:被告丁○○之住所係媒介或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之場所等情,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其載韋丁文至被告丁○○處為性交易之客人,為被告丁○○本人云云,惟其所述,顯與其前開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述不同,經本院質之證人乙○○,其則稱:伊說的店家則是指客人的家云云(本院卷第一三二頁),惟證人乙○○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豈有可能將店家與客人家之字義相混淆,且依證人乙○○前開訊問時所述之問答內容整體觀之,其回答之內容與問題直接相關,並無誤解問題,或回答內容有矛盾之處,顯見其於本院羈押訊問中所述之字義應非出於誤解或誤認問題之詞義。再者,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僅到過被告丁○○住處二、三次云云,惟依被告丁○○所有記事本上之記載,證人乙○○至該處與在場之人打麻將輸贏借款記錄,其於九月底間至十月止,即有九次,然證人乙○○卻稱僅二、三次。且證人黃亭芳亦證述其自九十二年九月上旬開始就看到李艷去過被告丁○○之住所,且李艷幾乎天天都會去,約看過二十幾次等語,而被告乙○○自承係負責載送大陸女子李艷,故其前往被告丁○○之住所應非僅二、三次,足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證述有關被告丁○○住所相關事宜,其證述內容即有所避重就輕,刻意隱瞞之情事,故應以其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之情節較為可採。另被告丁○○前開住所為警搜索時扣得之被告丁○○所有之記事本,其內記載為數甚多之應召站聯絡電話並詳載各應召站小姐之花名及身材特徵,例如 麗紗 :身高一六三、白、優,桃子:、白、湖北、二三萬、優, 小娟 :身高一七○、可,依潔:一六五、四川,寶寶:一八萬、清秀、一六三、優、白, 小靜 :肉感、白、優、重慶,文心:四川、豐滿、優, 波波 :胸大、優…等等,並有司機(車伕)之聯絡電話,其中包括本案被告乙○○(小 阿忠 )、庚○○(士官長)、戊○○(阿凱),及於本案坦認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黃亭芳( 方方 )、李艷(小燕子)等之連絡電話。另該記事本其中亦記載「蔡0000-000000(高、叟〈應為瘦字之誤載〉)收二七○○」、「陳先生0000-000000(要個子小的)」,而被告丁○○亦不否認「要個子小的」為陳先生之性需求特徵,亦足推知該「陳先生」、「蔡」應係客戶,此均有被告丁○○所有前開記事本可證。準此,被告丁○○係一人住於該處所,卻承租有四間套房之房間,而為警查獲時,其中兩間房間均有使用過之保險套,而其持有之記事本載有為數甚多之司機(車伕)電話、應召女子或應召站電話、應召女子花名及身材特徵、客人之電話等,又該處為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亦發見擔任司機(車伕)之同案被告乙○○、庚○○、戊○○及應召女子李艷、 黃亭方 等人在場休息等情,另參酌證人乙○○、黃亭芳之前開證言,則被告丁○○確於右揭時、地媒介、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以營利等事實堪可認定。被告丁○○另辯稱:扣案之所謂應召站聯絡簿所載之應召站名稱電話,應召女子之身材特徵為其因好奇將小廣告上之電話等資料抄錄下來,記事本上所載之司機,並非全部均係應召站之司機云云。惟細繹該記事本記載之內容,其中記載為數甚多之應召站名稱、電話、小姐身材特徵及司機電話,而坊間之小廣告通常係刊登性暗示之文字及刊載電話號碼,並未登載應召站之名稱及小姐具體詳細之身材特徵,故若非對該行業有密切之接觸或相關連,僅係抄錄小廣告,豈可能有前開如此詳細之資訊。況其記事本,另記錄陳先生之電話號碼並加註「要個子小的」,經本院訊問被告丁○○,其亦不否認該記載為陳先生之性需求特徵,惟經本院進一步訊問,為何要記載此一訊息,其則無法合理解釋(本院卷第一七○頁),顯見前開之記載,應係被告丁○○記錄所媒介客人之性需求特徵。被告 莊德 又辯稱:查獲已使用過之保險套係其以前所使用的,其房間甚少清理,約
一、二個月去去清一次云云。然被告丁○○一人居住於前開住所,卻承租擁有四間套房之房間,已與常情有違,又該使用過之保險套係棄置於不同房間之垃圾筒內,若係被告丁○○一人所使用,何以分別棄置於不同房間內,且前開房間之布置簡陃,主要之設備為一張床,此有前開房間之照片六張附卷可參,亦與一般坊間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易短時間使用之布置相仿,是前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是否確為被告丁○○所使用乙節實屬有疑。被告丁○○另舉證人己○○、丙○○以證明其並無經營色情行業,而證人己○○、丙○○亦附合其說。惟查證人己○○先於警詢時自承其不知道丁○○於該處所從事何事等語(偵卷第二九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卻明確證述被告丁○○處並未從事色情行業云云,然證人己○○並未與被告丁○○住於同一處所,故其是否確實知悉被告丁○○有無媒介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等行為即屬有疑。又證人己○○證稱被告丁○○平常是作鐵工,而其習慣一星期約去被告丁○○住所二至四次,都是晚上十二時左右到,一直待到凌晨三、四點離開云云(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一四三頁、一四四頁),證人己○○既稱被告丁○○平常是作鐵工,則其晚間當應休息以恢復體力,何以證人己○○常常深夜至被告丁○○住所泡茶、聊天,其所述即與常情不符,嗣經本院再三質之證人己○○是否被告丁○○住處都是晚上在活動,其則避重就輕,不願正面回答,或稱反正其出門就是到他家比較多,或稱被告丁○○沒有睡覺其才過去,或稱就是去他那坐云云(本院卷第一四五頁、一四六頁),是以,證人己○○對於被告丁○○本身之工作究係為何是否明瞭即非無疑。另證人丙○○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住處未從事色情行業,惟經本院訊問時其則改稱僅去過被告丁○○住所一、二次,所以並不知道他那裏在做什麼等語。故證人己○○、丙○○前開證述既有前述之疑義,是尚難僅以其等前開證言,即置前開所述之客觀事證不論,而逕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㈡、右揭關於被告乙○○受僱負責載送大陸女子韋丁文、李艷與男子為性交以營利等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於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獲之案外人韋丁文所有之保險套七盒、潤滑液二瓶、薪資表七張,證人李艷所有之帳冊六張、應召站名冊一本,被告乙○○所持有公司小姐花名冊二張、記事一本(謄寫韋丁文之帳目紀錄)為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庚○○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間中均供承:其是從九十二年九月上旬開始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載送黃亭方至臺中縣市不詳之汽車旅館與人為性交易,最後一次係十月二十五日三時左右載送黃亭芳至臺中市一家不知名汽車旅館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偵卷第十五頁、第一七五頁,本院九十二年聲羈字第六○六號卷第四頁),核與證人黃亭芳即被告庚○○受僱負責載送之應召女子證述其最後一次與人為性交易,係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三時許在臺中市不知名之汽車旅館等語相符(偵卷第二七頁),並有扣案之證人黃亭芳所有之帳冊三本、匯款單三張等為證,足認被告庚○○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雖有駕車載送黃亭芳與人為性交易,惟其僅作到九十二年九月底,載送約十幾次,九十二年十月間並未曾載送黃亭芳與人為性交易云云。惟查,被告庚○○前開所辯,與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不同,其所辯是否確實即屬有疑。且參酌被告庚○○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六時許帶同證人黃亭芳至被告丁○○住處休息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核與證人黃亭芳所述其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外面賣淫後,司機庚○○載送其至丁○○之住所休息時,一進門即為警查獲等情相符(偵卷第二六頁),故應以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前開自白較為可採,其所辯: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未載送大陸女子黃亭芳與人為性交云云,尚無足取。
㈣、被告戊○○於警訊時先供承:「(警方接獲檢舉並向臺中地院聲請搜索票,並在現場跟監搜證發現你所使用之七Q-七○八五號自小客車搭載大陸女子至臺中市某汽車旅館賣淫是否實在?)我是朋友拜託請我幫他搭載大陸女子,是沒有代價的。」等語(偵卷第二一頁),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訊問時供承其在丁○○住處都是打牌、泡茶,是他們叫其載大陸妹出去,從事性交易賣淫,其所駕駛之車子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其只載了二個月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六○六號卷第八頁、第八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訊問時證述戊○○也是司機,其只見過他載過一次大陸妹(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六○六號卷第七頁),並有於被告戊○○所持有放置於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應召守則一紙為證,足認被告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未曾見過被告戊○○載小姐,只是聽過他講說有載小姐云云(本院卷第一三○頁),惟經本院提示其於本院訊問所述之內容質之證人乙○○,其則改稱其是有看過他載過女孩子,但是不知道那是不是大陸妹,是因為聽過他說他也做司機,所以才猜他這次也是載
小姐云云。證人乙○○之證言反覆,顯見所述有所保留,惟其確曾看見被告戊○○載送女子乙節前開所述均為一致,應可採信,而證人乙○○亦為從事載送應召女子工作之人,其對於所載送之女子是否為應召女子,應較一般人有辨識之能力,當不易誤認。另參酌證人黃亭芳證述:其於八月上旬開始賣淫,九月上旬開始到被告丁○○之住處,都是庚○○帶去的,從九月上旬就開始看到李艷去過該處,她幾乎每天都去,約看過她二十幾次等語,且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丁○○之住所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時,確有經查為司機(車伕)之被告乙○○、庚○○及與應召女子李艷、黃亭芳在場,顯見被告丁○○之前開住所常為司機及應召女子休息等候應召之場所,而查獲之際戊○○亦在場,益徵戊○○確有載送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之事實,故其所辯其載送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八、九月間云云,顯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庚○○、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被告丁○○、乙○○、庚○○、戊○○等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乙○○、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丁○○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乙○○、庚○○、戊○○所為之前開犯行,分別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應召站人員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庚○○、戊○○等人分別多次容留、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乙○○、庚○○、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反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而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及被告丁○○並提供場所以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及其經營之時間之久暫、所生之危害,與被告丁○○、戊○○犯後猶否認犯行,被告乙○○坦承自己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乙○○、庚○○、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戊○○於七十五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考其三人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所為僅係負責載送女子至特定地點與人為性交,係應召站之外圍工作,涉入不深,本院認為前開對其三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乙○○、庚○○、戊○○為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以獲取報償,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本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品性,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令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記事本一本,被告乙○○所有之筆記本(謄寫韋丁文帳目;置於庚○○之贓證物袋中)一本、應召站小姐花名冊二紙,被告戊○○所有之應召站員工守則一張,分別係被告丁○○、乙○○、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分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在被告丁○○住處查扣之保險套十個、潤滑液一瓶、韋丁文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九一入出字第三三六二二○○四號之旅行證之影本一紙,被告丁○○雖否認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丁○○既提供場所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衡情當有準備保險套、潤滑液以供客人使用,故其所辯前開保險套、潤滑液係為自用非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尚非可採,亦應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又被告丁○○確曾容留案外人韋丁文與男子為性交以營利,又於其容留處所扣得前開案外人韋丁文之旅行證影本,足見該旅行證應係案外人韋丁文交付予被告丁○○,為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均應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保險套七盒、潤滑液二瓶、帳冊二本、韋丁文薪資表七張為案外人韋丁文所有;紀錄賣淫所得之帳冊六張、應召站聯絡名冊一本為證人李艷所有;帳冊三本(其中一本係自庚○○車上扣得)、匯款單三紙為證人黃亭芳所有,並非本案被告四人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被告庚○○所有之聯絡電話六張、被告戊○○所有之保險套三十六個,被告庚○○、戊○○均否認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戊○○供犯本案被告所用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