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偽造文書罪,目前因業務過失傷害判刑五月,執行當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乙○○與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底、四月初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某陸橋旁,發現 吳雲淋 所有之存摺二本、國寶證券卡一張、空白支票一本(查係吳雲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金豆高爾夫球場所遺失),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予侵占入己,並由丙○○取走存摺二本、國寶證券卡一張(丙○○所涉侵占遺失物犯行,業經判刑確定,另所涉後開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乙○○則取走空白支票一本(含票號為KBC0000000、KBC0000000、KBC0000000、KBC0000000等如附表所示之四張空白支票,乙○○所涉侵占遺失物犯行,業已罹於一年之追訴時效)。嗣乙○○未經吳雲淋同意,即與不詳姓名者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囑不詳姓名者,偽刻吳雲淋印章前後連續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上,並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偽簽吳雲淋署名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日期,又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日期,連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而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下旬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興農超市,乙○○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予 楊通發 持以使用(其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附表編號一支票楊通發於八十八年五月底用以向友人 胡東明 調現一萬七千元,附表編號二支票楊通發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用以支付其冒名胡東明名義向台中市○○路○○○號 周海龍 所開設之「世界通訊大雅門市」購買行動電話等之款項,而將該二紙偽造支票連續行使之。同年六月間,乙○○之友己○○向其調借票據,乙○○又以如附表編號三、四支票係向同事借用為由,先後於東門橋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己○○,且授意己○○自行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嗣己○○旋將該二紙支票轉交予甲○○(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再由甲○○先後完成票據之記載後持以使用,附表編號三支票係用以繳納房租,附表編號四支票係用以繳納發票稅。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楊通發、甲○○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其與證人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四月初某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某陸橋旁一起撿到被害人吳雲淋所有之存摺二本、國寶證券卡一張、空白支票一本後,其將該空白支票一本取走,取走本案支票時係空白支票,沒有蓋發票人之印章,其僅使用本案四張支票,至於發票人之印章之後如何蓋的其不清楚,而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支票係其與戊○○二人一起拿過去交予楊通發,其交付時,曾告知係他人之支票,是其向以前之同事丙○○拿的,可以填載票據金額,但不能填載太大之金額,其當時並不知道票主吳雲淋有授權可以填載票據金額,雖然其沒有權利,但其認為與戊○○、楊通發係朋友,所以其告知可以填載金額,但要讓該票據兌現,另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四號之支票是空白支票,發票人之印章沒有蓋,是戊○○跟其說,是己○○之老闆甲○○要跟己○○借票,所以其直接交付給己○○該二紙空白支票,而且跟己○○講說可以填載票據金額,但不能填載太大,要讓票據兌現,然其知悉其沒有權利授權,己○○有問其說發票人沒有蓋章要怎麼辦,其說不曉得,其跟朋友拿支票時即是如此,所以己○○就說會處理,其即未再說什麼,亦算是同意由己○○自己去處理發票人印章之事情,其知道上開四張支票是丙○○拾獲的,亦知道其及丙○○均沒有簽發之權利,其承認犯有偽造本案有價證券之犯行等之事實固已先坦承不諱,然嗣再改供述稱:本案四張支票其原本均是寄放在楊通發那邊,原本亦均未蓋發票人之章,其再去向楊通發拿取時,前二張就已經有蓋章,後兩張拿時亦有蓋上發票人之章了,換言之,本案四張支票上發票人之印章應該都是楊通發處理的,其亦同意楊通發蓋上發票人之印章等情;惟辯稱:其中有一些支票不是伊偽造的,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是原來就蓋有發票人之印章,其餘均是空白的,而發票人之印章亦非伊所偽刻的云云。
二、本件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吳雲淋指述稱,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係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金豆高爾夫球場所遺失之空白支票一本中之四紙,其上之記載係他人所偽造,發票人欄所蓋之印文亦係以偽造之印章所蓋等情明確,及證人丙○○、楊通發、戊○○、甲○○、周海龍、胡東明等人分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偵查中、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互核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其中證人丙○○復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乙○○之前均係同在第四台工作,被告乙○○前來找其,其等一起出去撿到支票以及證件、存摺,被告乙○○說支票上沒寫金額,要填上去拿去調現,其說不願意,一個禮拜後其就因案被羈押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案卷第九十八頁)。被告乙○○亦坦言,證人丙○○是其以前在有線電視之同事,二人均是負責在外安裝配線、維修等工作等語,被告乙○○與證人丙○○間並無恩怨嫌隙,證人丙○○當無設詞誣陷推卸責任之必要。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三紙、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一紙等在卷足資佐證。而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再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證人在警詢或偵查中作證,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 潘紀龍 、 黃宗偉 及 蘇俊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證言,依上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原審予以採信,並無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採信潘紀龍與黃宗偉於偵、審中不利於 吳秉權 之供述,自係捨棄其二人嗣後在原審審判期日所云不記得吳秉權拿什麼武器毆打 簡暉恩 身體等證言,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雖未於判決理由中特別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而有微疵,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尚未採取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調查筆錄,經顯出於審判庭,提示被告辯論者,依當時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本件 陳永龍 等人警詢筆錄之製作,均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其等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效力亦不受影響。從而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採信陳永龍等人於警詢、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九號強盜案審理時及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中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認定上訴人確參與本案二件強盜犯行,其共犯為七人及六人,且說明 劉慶珍 被強盜時因人不舒服而昏倒,致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侵入住宅之第三名男子,陳永龍等人嗣後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前供不符,均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顯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八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依前開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二所規定之施行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是本案前揭證人丙○○、楊通發、戊○○、甲○○、周海龍、胡東明等人分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偵查中、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案件審理時作證,均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要旨釋示,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並無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無證據能力之情形之適用,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併予敘明。(二)、證人己○○雖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審判長問證人己○○:被告是否曾經將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四之支票交給你?)證人答:是的,交付時間約在八十八年六月間,壹張是在我台中市○○街○○巷○○號四樓的住處交付,壹張是在台中市長春游泳池旁邊交付給我,交付給我的時候這兩張支票已經有蓋章,兩張印章是一樣的,但是並沒有寫發票的日期及金額,我之前就向被告商借支票,被告是在八十八年四月初當時帶我去詢問證人丙○○,因為當時我以為票是丙○○(當時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所有,丙○○告訴我發票日期及金額由我填寫,但是金額不要寫太大,當時被告乙○○也有在場,被告乙○○交付給我兩張支票之後,我就在當晚轉交給我的老闆甲○○,金額及日期都是甲○○所填載,因為是甲○○要我幫忙借票週轉用的。審判長請檢察官詢問證人己○○。(檢察官問證人己○○:在八十八年四月初的時候被告乙○○真的有帶你去找過證人丙○○本人嗎?)證人答:有的,他是住在台中市○○路精武橋過去往太平方向,第一個小巷口左轉到底有一棟大樓。(檢察官問證人己○○:時間是否真的在八十八年四月初?)證人答:是的。(檢察官問證人己○○:為何到八十八年六月被告乙○○才把面額五萬及十八萬支票交付給你?)證人答我並不清楚,而且甲○○也有跟其他人商借票據週轉。(檢察官問證人己○○:八十八年四月初時候,你就清楚知道被告乙○○的真實姓名?)證人答:不是的,當時被告乙○○在我們工廠上班的時候,我以為他的名字是叫丙○○,因為被告乙○○當時是以丙○○的名字來上班的。(檢察官問證人己○○:當時你叫做丙○○的被告乙○○帶你去找的票主到底為何人?)證人答:我以為丙○○是票主吳雲淋。」,亦即證明:系爭支票係被告乙○○將支票轉交予證人己○○約二個月前至證人丙○○住處向丙○○借的云云;然為證人丙○○所否認(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與被告乙○○嗣後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其與證人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四月初某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某陸橋旁一起撿到被害人吳雲淋所有空白支票一本後,其將該空白支票一本取走,取走本案支票時係空白支票,沒有蓋發票人之印章,其僅使用本案四張支票,至於發票人之印章之後如何蓋的其不清楚。」,及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到庭供述稱如下:「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四號的支票是空白支票,連發票人的印章也沒有蓋,是戊○○跟我說,是己○○的老闆甲○○要跟他借票,所以我直接交付給己○○該兩紙空白支票,而且跟他講說可以填載票據金額,但是不能填載太大,要讓票據兌現,但是我知道我沒有權利授權,己○○有問我說發票人沒有蓋章要怎麼辦,我說我也不曉得,我跟朋友拿票的時候就是這樣子,所以他們就說他們會處理,我就沒有說什麼,也算是同意由他們自己去處理發票人印章的事情。」被告乙○○再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審判長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答:如前所述,我拿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支票給楊通發的時間是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左右,絕對不是在八十八年四月初,因為我借給他的時候他說很急要用在支付修車及房租之款項,所以他的發票日不會填具很久的遠期支票,我是跟丙○○一起在八十八年三月底四月初某日在太平市某陸橋旁拾獲吳雲淋所有的存摺二本、國寶證券卡壹張、及空白支票一本。(審判長問:起訴書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你分別交給楊通發及己○○時,上面是否蓋有發票人吳雲淋印章?)被告乙○○答:是的,本案四張支票我原本都是寄放在楊通發那邊,原本亦都沒有蓋發票人的章,我再去向楊通發拿的時候,前二張就已經有蓋章了,後兩張拿的時候也有蓋上發票人的章了,那上次我所講的應該是錯的,換句話說,本案四張支票上發票人的印章應該都是楊通發處理的,我也同意他蓋上發票人的印章。」之情節均鑿納未合,難以憑採,是證人己○○之證言顯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取,自難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另證人己○○再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檢察官問證人己○○:你說八十八年四月初被告帶你去找丙○○的時候,被告是否叫丙○○?)證人答:我不知道他叫乙○○,我都叫他 阿堂 。(檢察官問證人己○○:你是何時才知道被告乙○○叫乙○○?)證人答:是之後我聽朋友叫他乙○○我才知道,時間我忘記了。(檢察官問證人己○○:你曾經要求你的老闆甲○○開壹張丙○○的在職證明書是否如此?)證人答:是的,是乙○○透過我請求開立的,當時我還以為被告乙○○叫丙○○。(檢察官問證人己○○:在職證明書你也是拿給被告乙○○?)證人答:是的。(檢察官問證人己○○:開在職證明書並且拿該證書給被告乙○○的時間是在被告帶你去找丙○○之前或是之後?)證人答:應該是之前。(檢察官問證人甲○○:是之前還是之後?)證人答:應該是交支票給我之前開立的,他們說要去申請信用卡,正確時間已經不記得了。」,綜上證人己○○所證述情節,衡諸常理,焉有「在被告乙○○當時假冒丙○○而要求證人己○○代向證人甲○○請求開立在職證明書後,竟敢再由被告乙○○即假冒丙○○者帶同證人己○○去找真正丙○○商借支票」之情形,茍真如此,當時立刻將會露出馬腳,殊難想像。(三)、證人楊通發所證述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前一個多禮拜,證人己○○所述取得支票之時間,則係在八十八年六月(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案卷第一0七頁),而彼時丙○○係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迄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此則有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顯不可能至證人丙○○住處向證人丙○○借得系爭支票,是益徵證人己○○之證言顯無足採。再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審判長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答:如前所述,我拿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支票給楊通發的時間是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左右,絕對不是在八十八年四月初,因為我借給他的時候他說很急要用在支付修車及房租之款項,所以他的發票日不會填具很久的遠期支票,我是跟丙○○一起在八十八年三月底四月初某日在太平市某陸橋旁拾獲吳雲淋所有的存摺二本、國寶證券卡壹張、及空白支票一本。」,被告乙○○既係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左右拿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支票給楊通發,而當時證人丙○○正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詳如前述,如此則更證明,被告乙○○偵查中原辯解所稱:「系爭支票係伊將支票轉交予別人前幾天至丙○○住處向丙○○借的,丙○○說票是其朋友的,伊僅純粹幫朋友的忙云云」之虛偽不實,被告乙○○並未至證人丙○○住處向證人丙○○借得系爭支票,而係被告乙○○與證人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四月初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某陸橋旁,發現被害人吳雲淋所有之存摺二本、國寶證券卡一張、空白支票一本,予以侵占入己後,而由被告乙○○取走其中之空白支票一本無訛。(四)、證人丙○○所涉前開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證人楊通發所涉上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證人甲○○所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分別亦有各該判決均影本等在卷可考。是綜據上述,被告乙○○空言否認部分犯行細節,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堪認系爭支票係證人丙○○與被告乙○○拾獲後,由被告乙○○持有,並囑不詳姓名者(因筆跡不甚相似)偽造後再轉售或轉交予證人楊通發、己○○無誤,被告乙○○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發票人吳雲淋之印章、印文(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偽造發票人吳雲淋之署名(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前開不詳姓名之人間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甲○○完成附表編號三、四支票之偽造,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部分罪愆,稍具悔意,然猶飾詞狡賴部分犯行,不肯全案吐實,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涉嫌侵占遺失物犯行,業己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限,本應為免訴判決,然此部分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崇道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面額(元│發票日│付款人│遭偽造之發票人││││)││││├───┼──────┼────┼────┼──────┼───────┤│一│KBC0000000│17000│88.06.05│臺中市第六信│吳雲淋││││││用合作社││├───┼──────┼────┼────┼──────┼───────┤│二│KBC0000000│8500│88.06.15│同右│同右││││││││├───┼──────┼────┼────┼──────┼───────┤│三│KBC0000000│50000│88.07.15│同右│同右││││││││├───┼──────┼────┼────┼──────┼───────┤│四│KBC0000000│180000│88.07.15│同右│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