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四四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衡諸
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
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終肇致車禍,
致人受傷。被告心存僥倖,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實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賴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