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3年度馬簡字第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五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辯論終結,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合夥糾紛渉訟,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假扣押原告所有之
「新勤億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致原告無法出海作業,嗣上開訟爭達成訴
訟上和解,系爭遭假扣押之漁船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中旬始得以啟封,原告因之受
有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
以:被告係依據法院之假扣押裁定執行對系爭漁船之假扣押程序,被告之行為並
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
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或債權人之行為另符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
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
例著有明文。查兩造另案關於系爭漁船合夥之糾紛,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經被告
起訴(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九號)請求返還價金,被告另依據本院九十三年八
月四日九十三年裁全字第六三號假扣押裁定,對系爭漁船以本院九十三年執全字
第四九號執行假扣押,嗣上開訴訟紛爭經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達成訴訟上和
解,原告願給付被告四百四十六萬元,被告乃聲請撤回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九
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囑託漁政機關塗銷系爭漁船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查核屬實,有各裁定書、和解筆錄等附卷可稽,被告對系爭漁船之假扣押程
序及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價金之行為,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三十一條或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自不得請求
被告為任何之賠償,其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屬無稽,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法官陳順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吳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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