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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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甲○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垚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 律師
邱靖貽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
言詞辯論,兩造並應就以下爭點詳為攻擊防禦並舉證:㈠決定系爭支票發票行為方式
之準據法;㈡系爭支票應記載事項在何地點完備;㈢訴外人 陳啟民 之國籍、在美國居
住地;㈢關於系爭支票各項票據抗辯之準據法與其內容,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