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補字第七四七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相 對 人 乙○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龍豐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乙○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九十三年
十二月一日以(九三)法 扶高分俊 字第000五九號函所檢附法律扶助申請書、
低收入戶證明書、審查表及扶助個案轉介單等資料以為釋明,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涂亨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