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1年度城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城交簡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陳建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成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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