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之「正修科技大學超惟量研究科技中心」應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被告張清根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同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00巷0號居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清根涉犯他案,為警於102年6月5日上午6時12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進行拘提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6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惟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檢察官陳隆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