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九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與友人共喝六瓶啤酒及三瓶維士比後,因受酒精影響,明知其反應、平衡感、感覺力均已有所障礙,影響其駕駛能力,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高○○○鎮區○○路、和祥街口時,致駕車擦撞行抵該處,由 歐世誠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警方人員據報後到場將甲○○當場查獲並測得其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九八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與友人共喝六瓶啤酒及三瓶維士比後,因受酒精影響,明知其反應、平衡感、感覺力均已有所障礙,影響其駕駛能力,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高○○○鎮區○○路、和祥街口時,致駕車擦撞行抵該處,由歐世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警方人員據報後到場將甲○○當場查獲並測得其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九八毫克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可認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是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情,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釀成嚴重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於緩刑期間為教導其守法與追蹤素行,有交付專人予以輔導之必要,爰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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