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因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該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潮簡字第八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之戒治處分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五號裁定被告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五時回溯四十八小時內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查獲,次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為警於屏東縣○○鄉○○路○○○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僅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五時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本件未經起訴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審究。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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