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清山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三0之三號土地係其私有山坡地,坐落同段三0之六號土地則係公有山坡地,現由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亦明知於山坡地內之治理、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成規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開發、經營、使用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經核定後,水土保持計劃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執行之。詎乙○○竟仍基於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在上開山坡地上濫行挖掘,擬興建納骨塔,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乙○○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十三條第一項於山坡地內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致生水土流失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論處,及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有開發前揭山坡地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竊佔犯行,無非以被告係上開三0之三號山坡地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實際開發上開山坡地之事實,辯稱:該三0之三號山坡地係其夫甲○○以其名義購入,土地均由甲○○在管理、使用,伊未經營或開發等語。
三、經查,前揭高雄縣○○鄉○○○段三0之三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其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同段三0之六號土地則係公有山坡地,現由陸軍總司令部管理等情,有該二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至現場勘驗後函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其中三0之三號土地上興建有鋼鐵造房屋,另三0之六號土地上則有開發之道路,亦有勘驗筆錄、高雄縣政府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函文所附之高雄縣鳥松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現場照片 八禎 等在卷可稽,前揭三0之三號、三0之六號公私有山坡地上確有經開發建築房屋、開闢道路之事實,固為事實。但查,上開三0之三號土地係被告之夫甲○○於六十八年間所購入而以被告之名義登記,土地均由甲○○本人開發管理經營使用,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並未參與該土地之開發利用等事實,除經被告 陳明 外,復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又該土地上所興建之鋼鐵造房屋,係向甲○○承租該土地之案外人 陳坤生 所建一情,亦經甲○○於偵查中已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再者,甲○○早於六十七年間即有向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聲請在該三○之三號土地及同段三0之二、三0等土地上興建建物,亦有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相關函文可參,另甲○○所購買之土地,除以被告之名登記外,並有以其子女名義登記者,亦為甲○○所自陳,並經其女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足認上開三○之三號土地,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實際經營利用該土地者乃被告之夫甲○○之事實,洵堪肯認,被告所辯未經營或開發土地等語,確為真實可採,故上開土地所興建之房屋,既非被告所為,縱有違法開發之情,亦與被告無涉,公訴人僅以被告為土地登記所有人,即認土地上所建造之房屋即為被告所為,遽認被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十三條第一項於山坡地內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致生水土流失之規定,同時認定鄰近三0之六號公有山坡地上所開發之道路亦為被告所為,誠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前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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