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至屏東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六樓雕刻禮坊專櫃,趁店員丙○○替客人刷卡結帳離開專櫃之際,下手竊取該專櫃內之CAUSE( 高仕 )手錶一個、JASONIC牌收音機一台、銀戒子三只(價值約共為新台幣二千七百四十元),然甫經得手,即為丙○○發覺,乃上前追趕,於六樓及五樓之樓梯間,拉住甲○○阻止其離去,詎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出手毆打丙○○胸部一拳,並將丙○○推開後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確保其竊盜所得,並便利其逃脫。丙○○遭毆驚嚇,不敢再繼續追趕,於是聯絡警衛室人員前來處理,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分許,為警衛室人員在該公司六樓尋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失竊物品相片一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精神重度殘障之人,惟被告夜晚失眠,需藉助藥物始能入睡,白天則很正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且被告於庭訊時,均能對答如流,其作案當時精神狀況應屬尚佳,並非精神耗弱之人。又刑法準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然被告行為時並未有何前科,且其顏面稍有殘缺,謀職不易,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其犯罪之情狀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輕微,對被害人亦未造成重大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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