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一九號
原告丙○○
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伍拾萬元;原告丁○○○ 伍佰 肆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各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拾柒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六時十五分,酒後駕駛ZB─7406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三六○公里六五○公尺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方向在前之由原告丙○○所駕駛,內載原告丁○○○之E2─8986號自小客車,致其翻覆並撞及路旁護欄,並造成原告丙○○頭部外傷併多處瘀傷、原告丁○○○頭部外傷併兩側顱內出血,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論以傷害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在案,此有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至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給付保險金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因而請求被告給付:(一)原告丙○○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二)原告丁○○○⑴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⑵看護費用:①每日二干四百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計一百八十四日,合計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元;②原告丁000000年0月000日生,以八十歲計,尚有餘命二十七年,每月看護費用二千四百元,一年為二萬八千八百元,二十七年扣除中間利息為五十萬零四百八十六元。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丁○○○已無勞動能力,以一年二十萬元計,二十七年扣除中間利息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五十萬元、原告丁○○○五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及各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堪認屬實。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原告丙○○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瘀傷,肉體、精神確受相當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尚屬公允,為有理由。
(二)原告丁○○○部分:⑴看護費九十四萬二千零八十六元部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丁○○○因本件事故造成中樞神經系統猶遺有極度障礙,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需由醫護專人周密照料,是其所需看護費用,自應認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則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為二干四百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計一百八十四日,合計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又原告丁000000年0月000日生,以八十歲計,尚有餘命二十七年,每月看護費用二千四百元,一年為二萬八千八百元,二十七年扣除中間利息為五十萬零四百八十六元,總計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九十四萬二千零八十六,應屬有據。
⑵工作損害金三百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已無勞動能力,如
上所述,原告尚有餘命二十七年,以一年二十萬元計,二十七年扣除中間利息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工作損失,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查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顱內出血,肉體、精神
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亦屬公允,而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丙○○因受傷所受損害為五十萬元;原告丁○○○則為五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此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同意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丙○○五十萬元、丁○○○五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及各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