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八十四年六月問、十月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上開徒刑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接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六號不趟訴處分確定。詛甲○○仍不知侮改,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起回溯至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在高雄縣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採尿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查獲當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六九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即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訛,又被告曾經因施用毒品,經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亦有該不起訴處分一紙附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本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上開有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後,並經戒治處分,仍再施用安非他命,顯見意志甚為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施用之次數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但書「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