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己○○戊○○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均自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前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同年八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三筆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並分別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年八月十日清償,並約定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利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放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清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積欠本金七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之債權屆清償期既未受清償,自得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件、約定書二件、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三件、放款貸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三件(均影本)、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三件、約定書二件、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三件、放款貸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予以否認,原告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百萬元,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F0~T32┌────────────────────────────────────────────────────┐│附表: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自違約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違約金)│├─┬────────────┬────────────┬───────────┬────────────┤│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起算日││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起至清償日止)│├─┼────────────┼────────────┼───────────┼────────────┤│1│貳佰萬元│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點五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2│參佰萬元│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同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3│貳佰萬元│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同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