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壬○○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七號、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與其妻壬○○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召集民間互助會,由壬○○擔任名義上之會首,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共計二十三會(含會首,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會),採內標方式,每月五日,在其二人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住處開標,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止。詎丙○○、壬○○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假冒會員乙○○名義、同年八月五日假冒會員庚○○名義,於上址偽填標單,標單上記載所冒名之人之姓名及標金,並提交參與開標之會員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並進而得標(被冒標人即得標人、得標日期、標金及詐欺所得均如附表所示),致被冒標之會員乙○○、庚○○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按期如數交付會款予丙○○、壬○○,依序詐得會款共計六十三萬三千九百元(數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迨至八十七年四月間,丙○○、壬○○因週轉不靈而宣告倒會,被害會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庚○○、甲○○、丁○○、戊○○等人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甲○○、丁○○、戊○○等人所指訴之被害情節,及證人癸○○、辛○○、己○○所證述被告二人倒會情形均相符合,並有記載會員名單及得標標金之互助會會單一份(影本)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為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又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由壬○○主持互助會開標事宜,由丙○○向會員收會款,已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其二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冒標行為均同時詐欺多數活會會員,為同種想像競合,其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均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及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其詐欺取財之方法,是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冒標互助會,詐取會款,對各活會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詐得會款數額達六十三萬三千九百元,犯後雖與其中部分活會會員就債務進行調解,成立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惟迄今尚未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壬○○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自七十四年後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分別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第查民間互助會投標完成並確定何會員得標後,會首或會員通常均將標單毀棄,此為公眾週知之社會生活經驗,故被告於標單上所偽造乙○○、庚○○名義之署押,必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故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除前開論罪之事實外,尚認被告壬○○、丙○○二人已無資力支付會款,仍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參加癸○○(即壬○○之姊)所召集之每會三萬元互助會三會,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月、七月,各以六千一百元、五千八百元及五千七百元之標金標得會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參加辛○○所召集之每二萬元之互助會二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日,以四千八百元及五千元分別標會款後,均於八十七年四月份起拒不支付死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詐欺罪嫌。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因所經營之海產店需資金週轉,而以會養會,參加癸○○之互助會於標得會款後,仍有繳死會會款至八十七年四月份止,而所參加之辛○○之互助會款,有繳活會會款至八十七年三月份才標取會款,以後沒有繳死會會款,係因八十七年四月份起,即週轉不靈,且自身之互助會宣佈倒會,因而沒力繳付死會會款,不是詐欺等語。惟查:(一)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在金融機構的資金往來,均屬正常,共無任何退票紀錄,此有花蓮市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花市信字第八九0五八五號函附之壬○○開戶資料,及自八十三年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交易往來資料及退票紀錄附本院卷可稽,故並無公訴人所認其二人已無資力,仍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八十六年十一月參加癸○○、辛○○所召集互助會之情事。(二)被告二人所參加癸○○所召集之互助會,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月、七月得標後,仍繳納死會款將近一年,至八十七年三月份止,自亦為癸○○所承認,且為告訴人等在告訴狀中所自認者,亦無被告等於標取會款後,即拒不支付死會會款之事實,可知若意在詐欺,又何必多繳納死會會款將近一年之久。(三)被告等人所參加辛○○所召集之互助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開標後,仍繳納活會款四個月,至八十七年三月起方標得會款,此為辛○○在本院訊問時所承認,且為告訴人等在告訴狀中所自認在卷者,則被告等既無一參加互助會即立刻標取會款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參加互助會之動機意在詐取會款。(四)被告二人標得癸○○會款之標金,與其他得標會員之標金均同樣在五、六千元之間;標得辛○○會款之標金,亦與其他得標互助會員所出之標金同樣在四、五千元之間,並無特別高金額之現象,假如被告等意在詐標會款,必以高標金搶得標款,準此,亦無法認定被告之標取會款行為,係所謂詐欺行為。(五)查依告訴人等指訴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四月份起宣告倒會,核與被告二人所供述因以會養會,至八十七年四月份起即週轉不靈,而無法支付會款等等,及上開壬○○在花蓮市農會之交易資料中之退票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之紀錄均相符合,則被告所稱因週轉不靈,而無法支付會款之辯詞,自屬可信。從而,被告二人參加癸○○、辛○○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標取會款之行為,既無法證明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此部分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被冒標人姓│得標日期│標金(新│詐欺所得(活會會員交付│││名即得標人││台幣)│會款總額)(新台幣)│├──┼─────┼──────┼────┼───────────┤│一│乙○○│86.5.10│6700│349500││││(第九會)││(00000-0000)x(23-9+1)││││││=349500│├──┼─────┼──────┼────┼───────────┤│二│庚○○│86.8.5│6300│284400││││(第一二會)││(00000-0000)x(23-12+1)││││││=284400│├──┴─────┴──────┴────┴───────────┤│詐欺所得總額633900元(000000+28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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