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九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九線公路三八二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葉時成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 彭彥斌 ,沿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未減速慢行經過該處,丙○○未禮讓葉時成之直行車而直接右轉,致所駕自小客車擦撞葉時成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致葉時成及彭彥斌均跌倒在地,葉時成受有左手肘及左膝蓋擦傷等傷害(未據提出告訴),彭彥斌受有左小腿肌腱血管斷裂之傷害。丙○○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待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警員甲○○表示為其駕車肇事,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彭彥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右揭過失傷害犯行,核與告訴人彭彥斌、證人葉時成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十幀及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在卷足憑。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侯陰、日間自然光線,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終至肇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屬無疑,且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須負部分肇事責任,有該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雖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搭乘葉時成所駕之機車,而葉時成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未減速慢行經過該處,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肇事後未行離去,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坦承肇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相符,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業已符合自首要件,未予減輕其刑,容有未洽。上訴人以依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因本件被告業於本院調查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十三號損害賠償卷內足憑,是上訴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念其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且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