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東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四О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雖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下簡稱前案),惟前案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相隔近一年(前案係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本件係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且被告於前案之犯罪方法係進入醫院加護病房旁之家屬休息室內,乘被害人熟睡之際,竊取被害人之手機及皮包,有前案判決影本附卷足憑,與本件係於路旁見被害人所有之小客車車門未鎖、鑰匙未拔下,而予以竊取後供己代步之用,兩者之作案手法亦迴然有異;因此,前案與本件顯難認係基於一概括犯意所為。是以,本件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依法論科。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臺東市○○路內臺東區農業改良場試驗田路旁,竊取 吳玉竹 所有放置上址之wwv─六二二號機車籃內之橘色背包一只(內含皮夾一個、現金新臺幣三千元、信用卡二張、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照相機及光度計各一臺)得手,而認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送併予審理等語。然查:(一)檢察官移送併案之前開犯行與本件竊盜犯行,兩者之犯罪目的並不相同,前者係意在竊取財物供自己花用(此從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接受警詢時,即供稱除取出現金去購買米酒、香煙及還債外,其餘物品如信用卡、身分證件丟棄在臺東市○○路○段○○○巷○○○號後院空地,另光度計、照相機則分別棄置台東市○○路○○○號內、臨海路海濱公園旁廢棄車輛內等語甚明),而後者則意在竊取後供己代步之用,此亦為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時所是認之事實;(二)被告於本院前案調查時供稱:「(為何還要偷這些東西『指橘色背包及其內之物品』?)因為我身上沒有錢。」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前開併案時間所為之竊盜犯行係臨時起意,與本件應為犯意各別,是此部分與本件有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移送部分未據起訴,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