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5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
與臺南市○區○○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訴
外人 馬崇育 駕駛其所有並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因避煞不及,致兩車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小
組處理在案,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南鑑00
00000案鑑定結果,肇責全部歸屬被告無誤。又系爭車輛經
馬崇育報請原告理賠,已由原告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3
4,576元。為此,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調
字卷第6至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
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32至49頁),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
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壞,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業由原告支付完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其得代位向被告求償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可
採。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
為134,576元,其中37,660元為工資費用、90,508元為零件
費用、6,708元為營業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調
字卷第8頁),而零件90,508元部分,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
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98年6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6頁),迄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車輛受損之時即104年3月25日止,已使用超過
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085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508÷(5+1)≒15
,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508-15,085)
×1/5×(5+0/12)≒75,4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508-75
,423=15,08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應為55,382元【計算式:零件15,085元+工資37,660元=52
,745元;營業稅2,637元(52,745元×5%=2,63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52,745元+2,637元=55,38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第一審
訴訟費用1,440元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應由
被告負擔其中576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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