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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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8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謝孟學
訴訟代理人 曾健哲
被 告 吳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882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曾曉文 所有8286-YE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車體損失險,民國103年2
月22日19時10分許,該車由曾曉文駕駛停放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前,遭被告駕駛AAH-1233號自小
貨車,因行駛疏忽而肇事,致使該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系爭車禍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保險車輛
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
,其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4,520元(含工資11,080元、
零件23,44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520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保險車輛違規停在被告工廠門口,被告為了要進入工
廠,有擦撞系爭保險車輛的後照鏡。被告雖有看到系爭保
險車輛,但是入口太窄,所以被告車輛的車尾有擦撞到系
爭保險車輛。曾曉文當初有說要賠償,因系爭保險車輛有
投保車體損失險,乃表示由保險公司理賠。被告認為原告
修理的部分不是被告撞的,該部分維修費不應該由被告負
擔,例如右後車燈沒有破損,被告只有撞到後照鏡。至於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所製作之系爭車禍草圖經過摘
要,雖記載被告車輛有擦撞系爭保險車輛,導致系爭保險
車輛右側車燈、保險桿、右側葉子板受損,然上開草圖上
「吳明進」之簽名,被非被告所簽署。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保險車輛行車執照、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維修照片15張、統
一發票(見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629號卷第5-10頁
,下稱調解卷)、系爭投保車輛與現場拍攝被告自小貨車
擦撞情形照片(外放)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
察局歸仁分局交通組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現
場及車損照片32張(見調解卷第28-32頁),核屬相符。
又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證人即系爭保險車輛之車主曾
曉文到庭結稱:「(問:證人所有8286-YE自小客車,是
否在103年2月22日被撞毀損?)詳細日期我忘記,但我車
子是有被撞。我停在馬路邊,有聽到聲音,我走出去就看
到車子被撞。肇事者有在現場等我,看要如何解決,有請
警察作筆錄。(問:當天肇事,是否今天在場的被告?)
是。(問:證人的車停在路邊,被告是如何撞到你的車?
)我逆向停車,車子右邊是馬路,左邊放置衣架。(問:
車子是何處受損?)是車子右側,右後車燈右後葉子板部
分。左側保險桿好像沒有受損。(問:被告駕駛車輛有無
停放現場?)有,停在路邊,跟我停不同方向。已經開過
去,就靠邊停,順向停靠路邊。(提示原告庭呈車損及被
告車輛照片,問:有何意見?)白色是我的車,右後車燈
藍色部分,是當天車禍撞擊所留下的痕跡。被告開的車是
藍色的。(提示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104年7月23日函,
問:是否當天製作的現場圖,兩造均在其上簽名,是否正
確?)是。上面被告名字是他本人簽名的。(提示國通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問:是否交由保險公司再由國通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繕?)是,已修繕完畢,修理部分是
當天車禍毀損部分。是我自己開去保養廠。(問:當天後
照鏡有無被撞到?)好像有削到,我有修理。(問:當天
你有無跟被告說,被告有撞到右後車燈嗎?)沒有,因為
當天有警察作筆錄,我就沒有多說什麼。」等語(見本院
卷第21-22頁)。被告雖辯稱:其僅撞及系爭投保車輛後
照鏡,並未撞及右側車燈、保險桿、右側葉子板。然被告
駕駛自小貨車不慎撞及系爭投保車輛,造成該車右側車燈
、保險桿、右側葉子板毀損等情,業經曾曉文證述如前,
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相符,再參諸原告提出現
場拍攝系爭投保車輛擦撞情形之照片,系爭投保車輛右後
車燈藍色漆痕,確與被告之自小貨車顏色相符,益徵被告
所辯,難以採信。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被告駕駛AAH-1233
號自小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系爭投保車輛逆向停
放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致擦撞系爭投
保車輛右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載為左側,惟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草圖所載,應為右側)保險桿、右側車
燈、右側葉子板損壞,是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修復系爭保險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系爭保險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34,520元
,其中工資費用11,080元(含工資3,300元、烤漆7,780元
)、零件費用23,440元,合計34,520元,有國通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10頁、本院卷第24頁),而系爭投保車輛係99年9月
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3年2月22日),已使
用3年6個月,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保險車輛之修復
,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投保車輛已
使用3年6個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依後附零
件折舊結果計算書估定為18,638元,是系爭投保車輛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802元(計算式:23,440元-
18,638元=4,802元),再加計維修工資11,080元,共計
15,882元(計算式:4,802+11,080=15,882)。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8日(見調
解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15,882元,及自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
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僅因修車零件折舊致為部分敗訴判決,認應由被告負擔
全部裁判費為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