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82號原告 陳季寧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 陳孝群
雅夢 肅隆 陳秀花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梅芳 被告 陳政賢 訴訟代理人 陳振玉 被告簡 陳美菊 訴訟代理人 簡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耕作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 雅夢肅 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分割遺產範圍僅有附表一編號1至31號所示土地,嗣於101年2月16日擴張請求增列附表一編號32所示耕作權為遺產分割之標的,核其請求之基礙事實同一,且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亦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到庭之被告陳孝群、陳秀花、陳梅芳、陳政賢、 簡陳美菊 對於上開訴之追加均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陳勝立 於民國99年7月17日死亡,遺有未經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於終止公同關係後,本件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又公同關係既經終止而消滅,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判決分割遺產。而本件遺產分割,除繼承人同意外,應以分割為單獨所有為原則,原告亦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為原則,以免事後徒增親屬間之困擾,但部分土地因遭佔用,或土地面積極大,為分配之公允,故由部分繼承人維持共有,爰提出分割方法如附表;不動產以100年1月間公告之土地現值計算,土地總值為新臺幣(下同)38,612,000元,另房屋評定現值268,200元,合計38,880,200元,依兩造前揭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告、被告陳孝群及 雅夢肅隆 等3人得分配之土地價值各為2,592,013元,被告陳秀花、陳政賢、陳梅芳 及簡陳美菊 等4人得分配之土地價值各為7,776,040元,爰以兩造各自所得分配之土地價值數額作為共有土地分割之基礎,依民法第824條第1、3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規定,依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並為原物分配,並就分配不足或超出部分,相互補貼等語。
二、被告陳孝群、陳秀花、陳政賢、陳梅芳及簡陳美菊均同意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其中陳秀花、陳政賢、陳梅芳及簡陳美菊陳明希望分割方式按法律規定應繼分分割,陳孝群則希望分割方式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為之等語。至於被告雅夢肅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同意原告陳季寧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繼承人陳勝立於99年7月17日死亡,遺有未經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陳勝立死亡後,原應由其配偶陳秀花及子女陳政賢、 陳政聰 、陳梅芳、簡陳美菊共同繼承遺產,惟繼承人陳政聰早於91年3月5日死亡,乃由陳政聰之子女即原告陳季寧及被告陳孝群、雅夢肅隆依法代位繼承,故本件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孝群、陳秀花、陳政賢、陳梅芳及簡陳美菊到庭不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之規定,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合先敘明。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及被告陳孝群、雅夢肅隆固主張將附表一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後,請求分配為單獨所有,並就分配不足或超出部分,相互補貼等語,惟被告陳秀花、陳政賢、陳梅芳及簡陳美菊均到庭表示希望按法律規定應繼分分割等語。本院審酌附表一之遺產性質、公平原則及希望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人數與其等持有之應繼分比例超過半數等情,認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與法無違外,此分割方法之變動亦屬最小,且兩造又不因此分割而受有損害,符合公平原則,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再者,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僅需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行之,已較有彈性。參以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為分別所有,初始是起因於對遺產範圍有爭議,嗣乃因為部分當事人未到庭所致,難認兩造日後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管理使用方式無法達成協議。是本院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法為當,並保留兩造當事人將來自行協議或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空間,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繼承自陳勝立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表一:
┌─┬────────────────┬────┬────┐│編│遺產│持分│分割方法││號││││├─┼────────────────┼────┼────┤│1│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按附表二│││地目建、面積460平方公尺││比例取得│││││應有部分│├─┼────────────────┼────┼────┤│2│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上│││地目旱、面積1960平方公尺│││├─┼────────────────┼────┼────┤│3│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上│││地目林、面積2990平方公尺│││├─┼────────────────┼────┼────┤│4│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上│││地目建、面積1140平方公尺│││├─┼────────────────┼────┼────┤│5│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上│││地目旱、面積3257平方公尺│││├─┼────────────────┼────┼────┤│6│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上│││地目林、面積4721平方公尺│││├─┼────────────────┼────┼────┤│7│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上│││地目旱、面積4236平方公尺│││├─┼────────────────┼────┼────┤│8│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上│││地目建、面積230平方公尺│││├─┼────────────────┼────┼────┤│9│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上│││地目林、面積5150平方公尺│││├─┼────────────────┼────┼────┤│10│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上│││地目林、面積474平方公尺│││├─┼────────────────┼────┼────┤│11│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上│││地目林、面積1980平方公尺│││├─┼────────────────┼────┼────┤│12│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上│││地目原、面積28360平方公尺│││├─┼────────────────┼────┼────┤│13│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上│││地目林、面積1230平方公尺│││├─┼────────────────┼────┼────┤│14│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地│全部│同上│││目林、面積7770平方公尺│││├─┼────────────────┼────┼────┤│15│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上│││地目林、面積2520平方公尺│││├─┼────────────────┼────┼────┤│16│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上│││地目林、面積7440平方公尺│││├─┼────────────────┼────┼────┤│17│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上│││地目林、面積315平方公尺│││├─┼────────────────┼────┼────┤│18│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上│││地目林、面積2080平方公尺│││├─┼────────────────┼────┼────┤│19│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上│││地目旱、面積9580平方公尺│││├─┼────────────────┼────┼────┤│20│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上│││地目林、面積1400平方公尺│││├─┼────────────────┼────┼────┤│21│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上│││地目林、面積10950平方公尺│││├─┼────────────────┼────┼────┤│22│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上│││地目林、面積1300平方公尺│││├─┼────────────────┼────┼────┤│23│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上│││地目林、面積5470平方公尺│││├─┼────────────────┼────┼────┤│24│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上│││地目林、面積7050平方公尺│││├─┼────────────────┼────┼────┤│25│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上│││地目林、面積47530平方公尺│││├─┼────────────────┼────┼────┤│26│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上│││地目林、面積4380平方公尺│││├─┼────────────────┼────┼────┤│27│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上│││地目林、面積7180平方公尺│││├─┼────────────────┼────┼────┤│28│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上│││地目林、面積810平方公尺│││├─┼────────────────┼────┼────┤│29│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上│││地目林、面積2570平方公尺│││├─┼────────────────┼────┼────┤│30│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上│││地目旱、面積4310平方公尺│││├─┼────────────────┼────┼────┤│31│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5鄰│全部│同上│││和勳巷16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32│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上│││耕作權」、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450平方公尺│││└─┴────────────────┴────┴────┘附表二:
┌─┬─────────┬──────┴────┐│編│姓名│應繼分比例││號│││├─┼─────────┼───────────┤│1│陳季寧│十五分之一│├─┼─────────┼───────────┤│2│陳孝群│十五分之一│├─┼─────────┼───────────┤│3│雅夢肅隆│十五分之一│├─┼─────────┼───────────┤│4│陳秀花│五分之一│├─┼─────────┼───────────┤│5│陳政賢│五分之一│├─┼─────────┼───────────┤│6│陳梅芳│五分之一│├─┼─────────┼───────────┤│7│簡陳美菊│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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