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明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為「於民國100年間之某日起,先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30元不等之價格,‧‧‧」;證據部分應補充為「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100年12月20日薈台字第11350號函暨收據影本、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陳報狀暨和解書影本及被告匯款單影本各1份」;附表一編號3之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應修正為「第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0年間之某日起販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品至同年5月7日10時1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壹之2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損害匪淺,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不宜寬貸,並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復衡其非法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1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與被害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及英商布拜里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5千元,有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100年12月20日薈台字第11350號函暨收據影本、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陳報狀暨和解書影本及被告匯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與上述之2商標專用權人均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上開陳報狀、和解書及收據等件在卷可稽,信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被告犯本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第00000000號│手提袋、旅行袋等類│││││似商品│├──┼──────────┼──────┼─────────┤│2│英商布拜里公司│第00000000號│衣服等類似商品。│├──┼──────────┼──────┼─────────┤│3│英商布拜里公司│第00000000號│衣服等類似商品。│└──┴──────────┴──────┴─────────┘附表貳: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GUCCI商標手提包│4件│├──┼─────────────┼─────┤│2│仿冒BURBERRY商標衣服│5件│├──┼─────────────┼─────┤│3│仿冒BURBERRY商標外套│1件│├──┼─────────────┼─────┤│4│仿冒BURBERRY商標短裙│1件│├──┴─────────────┴─────┤│共計11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907號被告周志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明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周志明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30元不等之價格,向鄰居或大樓搬家之住戶購入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後,於民國100年5月7日10時許,在其設於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之跳蚤市場內之攤位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2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同日10時19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共11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志明固不否認有設攤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賣的是仿冒品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採證及扣押物照片16張在卷可稽及上開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11件扣案可佐。又本件扣案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業據證人即商標權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人 黃文通 及英商布拜里公司鑑定人 賴麗玉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鑑定意見書、鑑定證明書各1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份在卷可資佐證。㈡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附表一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亦自承知悉等語明確。從而,被告僅以每件20元至3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後,再以200元至500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況扣案之仿冒商標之產品品質、製工均甚粗糙,產品材質、配件與原廠有異,則被告以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購入商品,自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1件,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第00000000號│手提袋、旅行袋等類│││││似商品│├──┼────────────┼──────┼─────────┤│2│英商布拜里公司│第00000000號│衣服等類似商品。│├──┼────────────┼──────┼─────────┤│3│英商布拜里公司│第00000000號│衣服等類似商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GUCCI商標手提包│4件│├──┼─────────────┼─────┤│2│仿冒BURBERRY商標衣服│5件│├──┼─────────────┼─────┤│3│仿冒BURBERRY商標外套│1件│├──┼─────────────┼─────┤│4│仿冒BURBERRY商標短裙│1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