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9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偉雄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9月12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5月、1年確定,後3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後,與最前面之8月有期徒刑接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英 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注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於手臂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8日21時1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劉偉雄於警方尚未有具體證據足認其有為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前,即向警坦白供認有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卷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依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之記載可知,在警員尚未有具體證據(如尿液初驗報告等)足認被告有為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行為前,被告已主動先向警方表示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該表就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雖同時記載被告符合自首、身體外觀有新近注射之明顯針孔痕跡,互相矛盾,惟參考卷附照片,被告當時身穿長袖衣服,注射針孔痕跡則是在上臂與小臂間之關節附近,若被告不願承認,警方除命其採尿,應無強迫其將衣袖拉起檢查而發現該針孔注射痕之依據,故本院以採有利被告即被告符合自首之認定),則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所為均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並予述明。
四、次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9月12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等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注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於手臂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僅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如上所述符合自首規定,故本院依法均予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執行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構成累犯應予加重,惟念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予以減輕,並兼衡其素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