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國展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其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確定,後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後,與第1個9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100年2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英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上,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並加水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另案執行通訊監察,發現其向 尤慶鴻 (另案偵辦)購買毒品,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後,於101年2月9日將拘提到案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卷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等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書另稱被告自白犯行並供出其購買毒品之上源(尤慶鴻),請酌予減輕其刑云云,查本案被告係於101年2月9日遭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有警卷內所附拘票影本可稽,而起訴書所稱被告供出購買毒品上源 尤慶源 部分,經本院調閱尤慶源之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17號),尤慶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警方亦於101年2月9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尤慶源居處查獲尤慶源,故尤慶源部分應非被告供出而查獲;且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日期係101年2月7日,以一般購買毒品者大多為少量購買,被告該包毒品應係施用之前數日向他人購買,但尤慶源起訴書部分,就本案被告張國展部分,尤慶源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予本案被告,時間是101年1月28日,數量僅1小包約0.15公克,該重量甚微,被告應不可能於101年1月28日向尤慶源購買拖至10日後才施用,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於警詢雖泛稱海洛因是向尤慶源購買的,但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之上游,並未因此而遭查獲,被告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犯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於101年2月9日警詢時,確曾明確指述有向尤慶源購買5次海洛因毒品之時間及金額等(詳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所為足作為偵辦販賣毒品者之證據,其後被告所稱向尤慶源2次海洛因部分,均經檢察官以此將尤慶源起訴,故本院仍於法定刑內酌予減輕。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徒刑之執行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構成累犯應予加重,惟念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有供出其本件之前海洛因係向尤慶源購買而幫助偵辦尤慶源販毒之犯罪,其行可嘉,於法定刑範圍內酌量減輕,並兼衡被告素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