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塑膠球管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塑膠球管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楊文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保護管束期滿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8
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褫奪公權
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褫奪公權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4250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3號裁定各減為4月、8年2月(不符減刑要件)、6月、4月、2年(不符減刑要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
2年9月確定,迄於99年11月15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103之1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塑膠球管燒烤並以塑膠吸管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塑膠球管、塑膠吸管各1支,且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文進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楊文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共計8張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先後2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堪認其犯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至扣案之塑膠球管1支、塑膠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除被告供承明確外,並為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均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證照片附卷可查,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