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173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廷倫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廷倫與告訴人 曾堇鈺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曾對告訴人恐嚇,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
15日確定,並曾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8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詎被告竟於民國99年1至2月間,先後多次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所樓下,對曾堇鈺出言恫稱:「我會把你打得很慘」、「明天半夜你如果把鍊條拉上,佛像一樣會到你家,就算你把鐵鍊拉上都一樣,鐵鍊還會有一點空隙我會把他推進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半夜你如果把鍊條拉上,我佛像還是送得進去,半夜有兩個佛像會到你家。就算你把鐵鍊扣上,我也會硬把弄進去」)、「我本來就恐嚇威脅,這個之前已經說過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於99年2月1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
派出所,指述被告於同年月10日前往郵局寄送包裹,將包裹寄送至告訴人之住處即高雄市○○區○○路○○○號,經告訴人居住之大樓管理室代收,伊於同年月14日收件並打開包裹後,發現內有符咒、佛像、雞等物品,乃指稱被告對伊為恐嚇等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525號,認被告上開寄送包裹行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字第11525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於接獲該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該卷宗1份在卷可查。而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於99年9月13日就上揭被告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存卷可憑。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寄送包裹予告訴人之部分,雖被告均為陳廷倫,惟犯罪事實則非同一,非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故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3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供為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當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號判例可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罪嫌,無非以告
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相關錄音光碟與錄音譯文表,以及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並辯稱:伊未於99年1至2月間前往告訴人之上揭住處,亦未向告訴人恫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語,且前揭錄音內容並非伊之聲音等語。經查:
⒈上開錄音資料所示之事件係發生於00年1至2月間,地點
係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所樓下乙節,固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院一卷第64頁至第65頁)。惟前揭錄音資料之錄音品質不佳,受背景雜訊干擾,無法進行聲紋鑑定及剪接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
0年11月14日調科參字第1000059448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稽(見院三卷第89頁至第93頁),從而,前開錄音資料內所錄製之男子聲音,是否係由被告所發出乙節,即無從確認。
⒉次查,上揭錄音資料之電子檔案,透過電腦螢幕所顯示之
檔案建立日期均為1995年1月1日,有卷附相關翻拍照片共4張可查(見院三卷第95頁至第98頁);又因電腦上設定之日期時間可調整修改,且隨著檔案複製、檔案重新命名及光碟燒錄過程,其檔案「建立日期」均會更新或變動,故技術上並無法獲取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資料電子檔案之建立確切日期,有上開卷附聲紋鑑定報告書1份為憑。是以,該錄音資料是否確係於99年1月間所錄製,自非無疑。
⒊再查,前開錄音資料,於各段錄音初始之際,均有女子先
以清晰口吻述明錄音年月(未含日期),隨後出現男女間微弱之對話內容,惟於各該對話之前後,均欠缺與其連貫之言談,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院三卷第46頁至第48頁),上情核與通常錄音內容多無由錄製人先敘明日期,且應有前言後語之常情不符。復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原稱伊係於錄音的「最後」把時間講進去云云(見偵卷第2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為了要採證,伊「遠遠的」看到被告就先口述日期,然後再攜帶錄音云云(見院一卷第65頁),故上開告訴人所陳稱之內容,前後亦有所出入。
是以,尚難遽認該女子所口述之日期,即係實際錄音之日期,且各該錄音資料是否係連續錄製而成,亦非無疑。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錄音內容之所以無前言後語,且均係由伊主動發言等情,係因被告有舉動出來,所以伊會急云云(見院三卷第51頁至第52頁)。惟細聽上開錄音內容,告訴人於錄音斯時之音調平緩,且音節正常並無急促,發音速度與普通常人交談無異乙情,此有前揭錄音光碟在卷可憑,尚難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何急迫之情。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為了要採證,伊「遠遠的」看到被告就先口述日期,然後再攜帶錄音云云在卷,已如上述,是告訴人既與被告尚間隔相當距離,即預已準備相關錄音事宜,何以仍有其所稱之急迫情形?又既謂急迫,何以尚有餘裕時間先行口述錄音日期?復告訴人既「遠遠的」即預備錄音,豈有未能錄製到各該錄音對話內容之前言後語,卻忽而得以錄製到對話雙方逕予言及涉犯恐嚇罪嫌言詞之理?另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述之錄音內容僅有月份,而無日期,係因為免誤差云云(見院三卷第53頁),惟但凡常人,對於年、月、日及星期等時間資料均知之甚悉,前揭錄音資料既係由告訴人所錄製,則其於錄製斯時,自應知悉實際確切之錄製日期為何,豈有如其所稱之月份較日期更為明確之理?前述種種,均非無疑。
⒋另經本院函詢京城國寶大廈管理委員會,該委員會函覆本
院:本大廈99年1、2月間監視系統均正常未發生停止運轉之情,且該段期間適逢農曆春節期,本大廈不可能於此時節更換管理人員等節明確,有該委員會100年8月15日京城國寶字第0815號函1紙在卷可據(見院三卷第70頁)。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99年1至2月間前往伊之住處,當時剛好換了大樓管理員,所以就把監視器關掉云云(見院三卷第54頁),亦難採認,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所憑之
錄音光碟、勘驗報告及譯文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該錄音資料既有如前所述之無法鑑定及有違情理之處,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從而,依該錄音資料衍生之勘驗報告及譯文表等證據,亦難執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所指證之內容,前後有所出入,尚難逕予採信。職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雖聲請傳喚京城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案發當時在職之5位保全人員,用以證明伊未於99年1至2月間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惟本案既已未能證明被告犯有恐嚇罪行,自無傳喚前揭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