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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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7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秋偉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惟又於92年因施用毒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應續執行強制戒治,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上開91、92年施用毒品案件,刑責部分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後,於97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3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9月、10月確定,前3個有期徒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第4個有期徒刑10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英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6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7日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盤查,且經警帶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查獲被告時雖曾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粉末一包,有警卷內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但經檢察官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該包粉末物品並未檢出含一至四級毒品之成份,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於偵卷內可稽,被告偵查時表示該包為海洛因還沒開始施用,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僅表示該包物品是糖云云,在無證據認定該包粉末物品內含毒品成份,或該包物品將來是被告要作為連同毒品海洛因一起加以施用之物品(若未經檢驗,被告可能係遭毒販欺騙誤認該包粉末即為海洛因而直接加水施用,全無任何施用海洛因之效果),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刑法之規定加以沒收,並予述明。
三、次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等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徒刑之執行等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構成累犯應予加重,惟念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