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曬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237號、101年度偵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曬評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曬評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作為不法犯罪所得轉帳之用,即其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將可能涉有財產犯罪之行為,且雖預見金融存款帳戶,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詎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及同年月14日晚上
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各別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公館郵局(下稱屏東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3段2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嘉成 」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曬評之屏東公館郵局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下列時、地施行詐欺行為:㈠利用 尤宏彥 曾在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商品,而於100年10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以電話假冒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向尤宏彥佯稱:先前購買商品之匯款單據有誤云云,致尤宏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號附近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8,866元進黃曬評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㈡利用 賴冠宇 曾在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商品,而於100年10月16日下午3時57分許,以電話假冒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向賴冠宇佯稱:先前購買商品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云云,致賴冠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自動櫃員機轉帳6,060元至黃曬評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㈢利用 林正鈞 曾在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商品,而於100年10月16日某時,以電話假冒拍賣網站人員向林正鈞佯稱:先前購買商品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致林正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依指示至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東華大學K書中心旁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5,101元進黃曬評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㈣利用 杜沛旻 曾在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商品,而於100年10月16日下午2時26分、45分許,以電話假冒雅虎奇摩購物之客服人員向杜沛旻佯稱:先前購買商品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致杜沛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依指示至花蓮縣花蓮市○○路附近之國安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8元至黃曬評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㈤利用 林芸薇 曾在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商品,而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向林芸薇佯稱:先前購買商品繳款錯誤云云,致林芸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依指示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慶生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9,999元進黃曬評之上開屏東公館郵局帳戶。因認被告黃曬評所為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是本件尚無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黃曬評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無非係以被害人尤宏彥、賴冠宇、林正鈞、杜沛旻、林芸薇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據,並認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要作家庭代工而於應徵時受騙交付提款卡,致遭他人盜用等語。經查:
㈠屏東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0年11月22日屏營字第1000002477號函附開戶人資料、存簿交易明細,及陽信商業銀行100年10月27日陽信屏東字第1000198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分見屏警分偵字第1000038758號卷第7頁以下、屏警刑偵華字第1000070689號卷第12頁以下),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分別於
100年10月12、14日,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公華門市內,將其所申辦屏東公館郵局及陽信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3段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20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成」之人,且上開提款卡寄達後在電話中告知密碼等情,復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宅急便收貨證明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2頁),是被告將其所申辦屏東公館郵局及陽信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害人尤宏彥、賴冠宇、林正鈞、杜沛旻、林芸薇分於上揭
時間,接獲電話佯稱購物款項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金錢至被告之屏東公館郵局及陽信商業銀行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尤宏彥、賴冠宇、林正鈞、杜沛旻、林芸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之屏東公館郵局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是被害人尤宏彥、賴冠宇、林正鈞、杜沛旻、林芸薇分於上揭時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遭騙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之屏東公館郵局及陽信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亦堪認定,惟此僅得佐證被害人尤宏彥、賴冠宇、林正鈞、杜沛旻、林芸薇遭詐騙之匯款流向,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係出於己意交付上開帳戶。
㈢觀諸被告提出之報紙廣告(見屏警刑偵華字第1000070689號
第8頁中段),該廣告所刊載之應徵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應徵電話確分別於100年10月12日21時18分29秒、21時28分35秒、21時47分
1秒、同年月14日19時2分8秒、22時58分54秒、同年月16日20時56分43秒、20時58分1秒、同年月17日12時42分14秒有聯絡,有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0頁),顯見被告曾與報紙上載上開電話聯繫,又上開報紙廣告所刊載之應徵電話0000000000號,恰與被告提出之上開宅急便收貨證明上受件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相符,堪認被告確係見報紙廣告而依對方要求寄送上開提款卡,則被告上開辯稱:為應徵工作而將其所申辦屏東公館郵局及陽信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等語,即非不能採信。
㈣雖然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如具一定程度社會經驗之人,遇
此要求,必當追問其中原委來由,進而察覺其間不合理之處並拒絕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所有差別,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彼等必具相同智識水平及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亦即並不能以行為人較一般人輕率,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若被告係於急欲求職之情況下,倘有人欲提供工作,對被告而言即屬良機,則詐欺集團利用求職者急於覓職之心理,以業務所需誘使求職者交付個人提款卡,衡情實難期待被告斷然拒絕。惟對求職者而言,此交付個人隱私資料並使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之結果,實已超越求職者本人認知係為求職工作所必要之範圍,故尚難以此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即遽認與幫助他人為詐騙之行為有其關連性。況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應視其是否明知或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係供詐欺集團行騙之用,或縱供行騙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苟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其有交付提款卡,致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其帳戶之事實,即推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事證,雖能證明被害人尤宏彥、賴冠宇、林正鈞、杜沛旻、林芸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黃曬評所申辦屏東公館郵局及陽信商業銀行上開帳戶等事實,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供他人犯罪使用,且被告上開所辯,又非不能採信,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誤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七、併案意旨另以被害人 陳柏旭 於100年10月13日21時30分許,接獲假冒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來電佯稱其先前購買商品所設定之付款單據有誤云云,致被害人陳柏旭陷於錯誤,而於翌(14)日16時56分許,依指示操作ATM匯款3,333元至被告黃曬評之屏東公館郵局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黃曬評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已如上述,則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自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謝維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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