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7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川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川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川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林川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6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4年8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24日縮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林川煌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因犯詐欺案,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詐欺案,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6年度簡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4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08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2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05號、97年度審訴第19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同年,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3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至9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0月2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鳳德 聯合診所生化檢驗報告單2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係在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4年8月15日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於95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林川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仍未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科刑服刑之後,又再犯本件,足見其對毒品依賴甚深,且其意志不堅,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故量刑不宜過低,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目前患有大腸癌、脾臟癌等病,有生化檢驗報告單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復一再表示悔意及戒毒之決心,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稍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733號被告林川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街64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川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6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4年8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24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0年6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再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川煌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鳳警302號)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林川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檢察官陳彥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