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奚廣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53號、第239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奚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奚廣仁前於民國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一)100年8月1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舊宿舍,現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後勤科負責管理)前,見該屋無人居住且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進入後徒手竊取該屋內之鋁製門、窗框條共7條,並將上開物品置於黃色麻布袋內,惟尚未離去之際,即為行經該處之巡邏員警發覺,並當場扣得上開鋁製門、窗框條共7條等物;(二)100年8月12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德高營區前國軍第二育幼院第11號教室〔現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國防部軍備局南部工程營產處)負責管理,目前係空置無人使用),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進入該屋(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內,並以上開之起子、鉗子竊取該教室內之鋁窗框1扇〔長約130公分、寬約180公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行經該處之巡邏員警發覺,並當場扣得上開鋁製窗框1扇、奚廣仁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委由 莊文仁 、國防部軍備局南部工程營產處委由 鄭玉蘭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奚廣仁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告訴代理人莊文仁、證人即國防部軍備局南部工程營產處告訴代理人鄭玉蘭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8張〔警(一)卷第1頁、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第12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8頁、第12頁、第15頁、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事實欄一(二)被告用以拆卸鋁窗框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既可拆卸鋁製之鋁窗框,可見其質地相當堅硬,且有一定施力之長度,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刑法上所謂「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凡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之各該舉止,均應認係刑法上之「一行為」。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自始即意在竊取上開建築物內之財物,並以侵入該建築物之方式為之,可見其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見上開之警察宿舍、國軍第二育幼院第11號教室目前係閒置無人管理,竟分別徒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
子、老虎鉗,進入前揭屋內竊取鋁製門、窗框條、鋁窗框等物,欲變賣得款花用,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前有竊盜、詐欺、侵占及施用毒品等犯行,素行不佳,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飾詞否認,態度尚可,頗有悔意,且所竊取上開之物品,因當場經查獲,已分別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斟酌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二)卷第2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次加重竊盜犯行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