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子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價值新臺幣800元」應更正為「價值新臺幣400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經查被告蔡子信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花盆拿起來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將盆栽擺在伊之腳踏車籃子內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花盆拿起來看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應堪認定。又查被告確有將花盆置放於其腳踏車置物籃內並欲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以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亦堪以認定。是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置於花店前之花盆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諸所竊財物價值(約400元),並業據告訴人王麗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其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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