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535號聲請人 葉鴻城 相對人 葉雅婷
陳玉峰 張雪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
第262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9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及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玉峰、葉雅婷及張雪馨連帶負擔」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同法第84條復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 葉見國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被告葉雅婷等人塗銷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葉見國所有,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㈡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辦理,原告葉見國
則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22,200元,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97年度救字第175號),而經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㈢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葉見國及其繼承人 葉鴻賓 相繼死亡,
並經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承受訴訟在案。因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聲請人,聲請人則依命補繳裁判費39,907元。
㈣是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28號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諭
知,訴訟費用39,907元由被告陳玉峰、葉雅婷及張雪馨連帶負擔。
㈤另第二審訴訟費用19,953元【計算式:59,860元3=
19,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99號和解筆錄第三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可知,該審級訴訟費用兩造合意自行負擔,是該審級裁判費既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張雪馨先行繳納,和解成立後,自應由張雪馨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連帶負擔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合計為39,907元,因相對人未於該審級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9,907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