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0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惠民係役齡男子,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88年5月24日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短期出境,並經核准,詎被告吳惠民出境後屆期未歸,未依規定於88年11月24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國軍松山醫院參加徵兵檢查,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多次通知均無故不依規定到檢,因認被告吳惠民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吳惠民所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6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89年8月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89年10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惟自公訴人89年5月17日開始偵查,迄89年10月5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89年7月26日提起公訴至89年8月7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8年11月24日起算,被告所涉妨害兵役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吳勇毅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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