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紋萱 代理人 張金盛 法扶律師債務人林紋萱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家庭支出龐大情形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下同)2,266,47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協商,因無力負擔以債務本金總額1,460,173元,分180期,每月還款8,113元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現於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約22,666元,加計生活扶助費、勞保補助、租金補助等收入,共計約45,337元,惟債務人名下並無任可財產,現撫養二名子女及父親,每月需支付房租10,000元,加計每月水電瓦斯費、交通費、勞健保、教育費、伙食費等支出,共計需花費42,782元,故僅能負擔每月償還2,500元之還款條件,致使無法履行債權銀行之清償方案,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薪資證明、台北市低收戶卡、繳費證明單、收據、台北市中正區公所函、台北市政府函、收支明細表、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存摺、保險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0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