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晏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晏銘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晏銘前因初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4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葉晏銘前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6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於緩起訴期間仍不知警惕,於101年5月16日凌晨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錢櫃KTV之809號包廂內,見友人 邱于純 結帳後,將其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個置於坐位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邱于純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金融卡4張、信用卡2張、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等證件)後,隨即走出該包廂,將該皮夾藏放於褲襠內再返回包廂與邱于純等同行友人一同走出店外。迨邱于純離開店家欲搭乘計程車時,未見上開皮夾,返回包廂亦未能尋獲,乃報警處理。嗣經警方調閱前揭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晏銘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于純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5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遭竊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將所竊皮夾返還證人邱于純,並賠償證人邱于純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01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