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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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桂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交付提款卡、印章予不法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且未能賠償被害人 洪宗 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