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三行至第六行,應更正為:「先拿取「新國民便當」1個以及「金立方」土司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並將土司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中,惟結帳時並未將土司取出結帳,並於上開便當結帳後,再至便當區拿取「新國民便當」一個(價值55元)後放入商店所提供之提袋,未結帳即欲離開商店。」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經查被告陳金珠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土司是伊早上在別間超商買的,伊是要看店裡有沒有一樣的土司,發現不一樣後,就放回去了;便當則是伊的遊民朋友「 阿龍 」拿給伊的,但監視器沒拍到,伊以為已經結好帳,所以將便當放進塑膠袋裡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拿取「新國民便當」1個以及「金立方」土司1片,並將土司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中,惟結帳時並未將土司取出結帳,並於上開便當結帳後,再至便當區拿取「新國民便當」1個後放入商店所提供之提袋,未結帳即欲離開商店等情,業據證人即商店店員 張世珍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有將土司放回去,便當則是朋友拿給伊的云云,惟其所辯與上開翻拍照片中所示被告確將土司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中,以及被告係親自自便當區拿取便當之情狀顯有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約80元),且業據告訴人張世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不識字、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其有刑事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以及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