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祥損壞他人之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安祥前與 番文娟 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居在番文娟與其子 番柏丞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住處,後因陳安祥酒後鬧事,番文娟遂於民國101年7月8日晚間8時許,將該處所鑰匙收回,並要求陳安祥搬離上址。詎料,陳安祥於101年7月9日上午6時許(起訴書誤植為101年7月8日晚間8時許),復至上址擬找番文娟,因無法進入,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撬開上址住處大門玻璃,損壞該大門玻璃,足生損害於番文娟及番柏丞,而未經番文娟、番柏丞許可無故侵入番文娟、番柏丞之住宅(番文娟未據告訴)。嗣經番柏丞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供陳安祥毀損大門玻璃所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把。案經番柏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祥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9月27日訓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番柏丞於警詢中證述被害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真字第14868號卷第9-10頁),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把附卷可稽,並有案發現場照片2幀可佐(見前揭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係以損壞大門玻璃之方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應認毀損大門玻璃為侵入住宅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破壞社會秩序及漠視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及本案遭毀損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持以毀損之扣案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前揭偵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