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子信 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 律師
陳璧秋 律師 劉陽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85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子信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子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8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花店前,趁店主 王麗螢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麗螢所有之盆栽共8盆(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置物籃內,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王麗螢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子信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把花盆拿起來看一看,並沒有把盆栽放進腳踏車的籃子中,伊家種了500多盆盆栽,告訴人王麗螢要送伊,伊都不要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螢指述:當時伊在店外散步,看到被告正在拿伊的盆栽,放置在腳踏車前的籃子內,然後牽著腳踏車掉頭離去,伊馬上攔下被告等語甚詳(詳偵卷第7頁正反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紙附卷可考(詳偵卷第8、14至17、19至20頁),審以證人與被告素無嫌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所言應可採信,被告所辯,應係畏罪之詞,不足為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諸所竊財物價值(約400元),並業據告訴人王麗螢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其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0,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失智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云云,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為證(詳本院卷第44至46頁),然查該精神狀況鑑定書,係就被告現今有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一事進行鑑定,與被告於案發時間有無因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無涉,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應予減輕其刑,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4頁),又被告年事已高,因罹患失智症,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503號裁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本院北院木家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03號公告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頁),本院認被告如在家屬之悉心照料下,再犯之可能性甚低,原審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