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告 沈燕玲 被告 王勁崴
王意晴 法定代理人 朱美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被告王勁崴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起,被告王意晴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勁崴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登記結婚,於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王勁崴竟與被告王意晴同居,導致原告與被告王勁崴夫妻感情失和。是被告二人上開行為顯已超越正常男女關係之交往,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因此造成原告與被告王勁崴之婚姻破裂,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原告因被告二人間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致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信賴及幸福,因此導致原告與被告王勁崴於104年11月3日協議離婚,其情節顯非輕微而屬重大,被告二人所為係共同構成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被告王勁崴以:原告與其離婚之因,係原告過失致二人之女
於死,造成家庭極大傷害,故其二人離婚是因家庭不合諧,並非被告王意晴之介入等語為辯。
㈡被告王意晴以:其並無與被告王勁崴交往,其與被告王勁崴
僅係好朋友,斯時係因為被告王勁崴喪女,故其基於好友立場予以關懷等語,且其有查看過被告王勁崴身分證,確認其係單身等語為辯。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勁崴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王勁崴竟與
被告王意晴同居,導致其與被告王勁崴夫妻感情失和,而於104年11月3日協議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5張、簡訊翻拍照片10張、被告王意晴臉書個人網頁擷取頁面75張(被告王意晴化名為 王晴 )為證,雖經被告分別以上詞置辯。惟依原告所提上述被告王意晴臉書個人網頁擷取頁面75張觀之,被告王勁崴、王意晴二人最遲於104年8月間即原告與被告王勁崴婚姻關係仍存續間,即有數次親密出遊、同於一處所或臥室為親密合照,其中二人更有親吻、擁抱、肢體親密接觸、半裸躺臥於床塌上等多種親密合照,均足認被告王勁崴、王意晴二人關係已明顯逾越一般男女普通交往之朋友關係;又據原告與被告王意晴二人之LINE通訊軟體於104年7月6日對話紀錄「(原告:你認識王勁崴?你們的狀況我可以知道嗎?我是他老婆。你們什麼時候開始的。你愛他嗎。不用已讀不回。我都看到了。我只想知道這些。)被告:我想想看…很亂讓我整理一下我的思緒不好意思。(原告:你想。我還有小孩。是誰該亂。跟我說明有這麼難嗎。)被告:所以我說不好意思真的很抱歉。(原告:我想知道什麼時候開始。道歉沒用。你毀的是一個家。小孩沒媽媽。請跟我說明。我只是想確認。你老實說,我會成全你們。)被告:對不起。對不起。(原告:不用對不起。對不起。我只想知道事情經過。自己的老公我管不住。他追你多久。你們從什麼時候開始。讓我知道。我只想知道這些)」等情,足認被告於104年7月6日可知悉被告王勁崴係有配偶之人,然其並未因此與被告王勁崴保持距離,仍與其保持親密交往。是縱認被告王意晴於104年7月6日前不知被告王勁崴係有配偶之人而與其交往,然被告王意晴於上述日期經過仍與被告王勁崴維持親密交往關係,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甚明,故被告王意晴辯稱其二人僅係好友關係,其有確認被告王勁崴身分證為單身云云顯不可採信。另被告王勁崴辯稱其與原告離婚之因,係因原告過失致二人之女於死,家庭關係因此不和諧而離婚,非被告王意晴之介入所致等語為辯。然本件被告王勁崴、王意晴之交往已逾一般男女社交關係,已如上述,且交往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王勁崴婚姻關係存續中,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無疑,且情節重大。縱認原告與被告王勁崴離婚之因非被告王勁崴、王意晴交往過甚所致,亦不妨礙原告其遭被告王勁崴、王意晴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求償權。本件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王勁崴婚姻關係存續中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已非為婚姻關係中堅守忠誠之一方所得容忍,且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自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亦屬重大,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明,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其他人格法益及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房屋仲介,每月薪資約新台幣25,000元至28,000元。被告王勁崴任職於建設公司,每月收入約5萬元,而被告王意晴則為汽車銷售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有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甚明(見本院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與被告王勁崴於104年11月3日兩願離婚,則被告王勁崴主張其二人此前相當期間已有相處不睦情形等語,固非無據(見本院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然在雙方離婚之前既為配偶關係,自仍應遵守婚姻之忠實義務。況被告王勁崴、王意晴二人之親密行為,對於破壞婚姻忠誠義務之情節甚重,為我國社會一般通念所難能接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配偶平日相處不睦或已簽署離婚協議,即認不生嚴重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法益。再觀原告已向被告王意晴通知其與被告王勁崴之夫妻關係,被告二人仍無視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繼續交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顯更加深重。本院審酌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之範疇,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王勁崴部分為104年1月4日、被告王意晴部分為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