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歐寶院相對人 蔡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48號執行事件(併入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65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88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債務人 翁國瑞邱慧貞 (下合稱翁國瑞夫妻)之抵押權人,雖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民國103年度司促字第62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翁國瑞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澎湖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14
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2653號執行程序。惟聲請人為債務人翁國瑞之債權人,已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翁國瑞訴請法院確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6月3日設定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88號,下稱系爭訴訟),一旦分配,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關係人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此觀同法第72條、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即明。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亦有明文。所謂其他利害關係人,乃指聲請人、相對人以外,因裁判而受有法律上利害之影響者。準此,如關係人已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者,而以關係人身分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依上說明,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以其為債務人翁國瑞之債權人,因翁國瑞夫妻與相對人虛設假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對相對人及翁國瑞夫妻提起系爭訴訟,現繫屬於本院,及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分為三標分別拍賣,其中附表編號3土地及編號1、11之房地業於104年12月8日分別以27萬8,000元、412萬8,880元拍定(2653號執行卷㈣第4、16、29、32頁)、其中412萬8,880元部分經執行法院於105年1月19日製作分配表,相對人可受分配金額共為200萬2,073元(執行費為2萬元、債權本利和為198萬2,073元),有分配表可參(同上卷第99頁),然聲請人及翁國瑞均以相對人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已經澎湖地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其不得再以250萬元之債權原本計算受分配為由,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同上卷第109至11
7頁),另編號6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則經訴外人白登清以70萬4,000元聲明應買,經執行法院核准後通知其繳納買賣價金,其餘不動產仍未執行完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係屬因拍賣系爭房地而受有法律上利害之影響者,其對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而以關係人身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為法之所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乃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系爭訴訟已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敗訴,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三審之審理期間為1年,堪認為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另執行法院囑託鑑定系爭不動產11筆之價值總計為849萬8,158元,有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稽(2653號執行卷㈡第172頁以下),而其中部分不動產已經拍定之所得價金則共計為511萬880元。是以相對人行使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50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1年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12萬5,
000元(計算式:2,500,000×1×5%=125,000),另加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費用為2萬元,認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黎珍附表┌─┬────────┬─────┬────┬────┬───┐│編│土地地號或建物建│面積(單位│權利範圍│相對人登│所有權││號│號│:平方公尺│(應有部│記次序│人││││)│分)│││├─┼────────┼─────┼────┼────┼───┤││澎湖縣馬公市國宅│120.71│全部│4│翁國瑞││1│段647地號│││││├─┼────────┼─────┼────┼────┼───┤│2│澎湖縣馬公市國宅│146.43│全部│1│同上│││段648地號│││││├─┼────────┼─────┼────┼────┼───┤│3│澎湖縣馬公市海堤│158.01│6分之1│3│同上│││段627地號│││││├─┼────────┼─────┼────┼────┼───┤│4│澎湖縣馬公市海堤│142.83│6分之1│2│同上│││段628地號│││││├─┼────────┼─────┼────┼────┼───┤│5│澎湖縣馬公市海堤│65.29│6分之1│2│同上│││段629地號│││││├─┼────────┼─────┼────┼────┼───┤│6│澎湖縣馬公市海堤│298.7│6分之1│3│同上│││段631地號│││││├─┼────────┼─────┼────┼────┼───┤│7│澎湖縣馬公市海堤│132.69│4分之1│2│同上│││段677地號│││││├─┼────────┼─────┼────┼────┼───┤│8│澎湖縣馬公市海堤│68.06│4分之1│2│同上│││段678地號│││││├─┼────────┼─────┼────┼────┼───┤│9│澎湖縣馬公市鎖港│890.43│2分之1│2│同上│││南段238地號│││││├─┼────────┼─────┼────┼────┼───┤│10│澎湖縣馬公市鎖港│133.71│2分之1│2│同上│││南段1087地號│││││├─┼────────┼─────┼────┼────┼───┤│11│澎湖縣馬公市國宅│142.49(│全部│4│同上│││段65建號│總面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