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常為成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常為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常為成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夜間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000號「美夢成真大樓」拜訪居住於000號
0樓之友人 蔡文雀 ,於103年11月20日凌晨1時42分許離開上開處所後,進入該大樓地下1樓之停車場,見 張庭銓 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之後視鏡係屬螺旋式,無需使用器械工具即可徒手拆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拆卸竊取該機車之後視鏡2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嗣張庭銓發現機車後視鏡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依大樓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常為成(下稱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庭銓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34至36頁)、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7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39、40頁)、贓物照片(見警卷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2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害人所失竊之機車後視鏡係屬螺旋式乙節,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張庭銓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有系爭機車後視鏡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準此,系爭機車後視鏡之拆卸,無需使用器械工具,僅以徒手即可拆卸,洵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查:
⒈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竊盜
因侵入住宅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而住宿之處與行竊處所縱非一處,苟係在整個的財產監督權下,由同一住宅內之甲室以至乙室行竊者,亦不能論為侵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行竊之前,係至該大樓4樓拜訪友人,其自友人之住
處離去後,乃自該大樓1樓進入地下1樓停車場行竊,此經證人蔡文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11月20日時我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0樓,000號跟我們是同一個大門,103年11月20日的前一天晚上約10、11點被告有去我家,在我家待了半小時至1小時,被告有喝了一點酒,然後休息一下就走了;從我住處進去大樓地下室,是先要坐電梯到
1樓,然後再走樓梯到地下室,這段路沒有門禁管制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48頁)。被告既係為訪友而進入「美夢成真大樓」,則被告於進入該棟大樓之時是否即有行竊之犯意,即非無疑。另該大樓地下停車場與大樓住宅區域間並無門禁,且被告係因訪友而獲准進入該大樓,該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復係大樓之一部分,客觀上同屬一個財產監督權。本件被告既係合法進入該大樓,對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自難以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
⒊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5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89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35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02年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2年8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未獲被害人諒解,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害人已表示:被告業已歸還機車後視鏡,伊不再追究此事,願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此有本院105年2月2日電話查詢紀錄單、105年3月1日審判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49頁、第57頁反面),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其前已因竊盜犯罪經判刑並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竟於拜訪友人之後,見友人住處樓下地下室有其他住戶停放之車輛,即竊取被害人張庭銓之機車後視鏡2支,所為誠屬非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後視鏡
2支價值共計250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庭銓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該機車後視鏡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財物之實際損害情形尚非嚴重;復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復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屬中低收入戶)(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孟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