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胡順清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年2月15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
入監執行,俾維持法秩序等情後,始不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不准為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㈡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受
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胡順清(下稱抗告人)之雙親年老,患有心臟疾病,須仰賴其照顧;又伊本身因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麻木等病症,亦須長期回診及復健,而其已有工作且決心戒酒,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尚有未洽,懇請撤銷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㈠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2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4項)」,依其立法修正理由所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性質上均屬易刑處分,其制度之旨係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經法院宣告之罪刑得為上開易刑處分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2項、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者等因素。
㈡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
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可明;且同法第47
9條亦明確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
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41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
6號、98年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以104年
度交簡字第4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裁判,執行檢察官分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准予易科罰金之選項,並傳喚抗告人應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下午2時到案等意旨,嗣經承辦書記官於104年11月9日親自付與抗告人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4260號執行案件全卷審核屬實,堪認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確經執行檢察官處分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㈡抗告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時,檢察官業已簽發其上載明
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字樣之執行傳票,並寄送予抗告人,則對抗告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99年9月10日決議之釋字第681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仍應從寬解釋,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抗告人前於89年2月13日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
拘役20日確定(初犯)。次於96年4月12日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並減為拘役20日確定(二犯)。復於97年4月22日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三犯)。嗣於102年9月18日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犯)。又於104年7月21日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經原審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4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9月17日確定(即本案,五犯),且前四案均經檢察官准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原審審酌抗告人分別自89年起迄102年,即有四次酒駕公共
危險案經判刑確定,於檢察官准其易科罰金執行畢後,復不知悔改,再於104年7月21日犯本案,已達五犯,犯罪次數甚多,顯見抗告人未正視他人性命及人身安全,無懼處罰而一再違犯。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乙節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亦逐年修法加重其法定刑,在在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被告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絕難諉為不知,仍一再違犯,可見其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
㈤原審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已斟酌抗告人所為上開酒後駕車犯行
已係第五犯等因素,認如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否准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違誤。
五、抗告人執其雙親年老染疾,須仰賴其照顧;又伊本身患病,須長期回診及復健,且其現有工作,並已決心戒酒等節,提起抗告,核非適法之抗告理由,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啟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