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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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㈠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八號案件審理時,其撤回上訴後確定;復於㈡九十七年八月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嗣經確定;再於㈢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一0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因部分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婦幼醫院前(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某家咖啡廳),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一張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之。後該名成年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㈠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十四分許,佯為丁○○之友人 張真華 去電丁○○,誆稱:亟需借錢云云,丁○○不疑有他,乃依該名成年人之指示,於當天上午前往新竹市○區○○路○○號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至丙○○上開銀行帳戶;又於㈡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去電甲○○,佯稱:甲○○先前於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外套簽收欄簽錯,需要做取消動作云云,甲○○不疑有他,乃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旋即前往基隆市○○路○號海大郵局自動提款機,匯款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丙○○上開銀行帳戶;復於㈢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去電乙○○,佯稱:乙○○於網路購物交易有誤,需前往提款機操作云云,乙○○不疑有他,乃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旋即前往自動提款機,匯款七千九百十二元至丙○○上開銀行帳戶;上開三筆款項匯入丙○○上開銀行帳戶後,旋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嗣經丁○○、甲○○、乙○○察覺有異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丁○○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七號卷第五、六頁及第七九至八一頁參照;證人甲○○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八0號卷第十四、十五頁參照;證人乙○○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八0號卷第五、六頁參照),且有郵局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二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一紙(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七號卷第九頁及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八0號卷第七、十六頁參照)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九十九年三月十日(九九)國世萬華字第0九九00000二二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份(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七號卷第二七至二九頁參照)在卷可證,且被告丙○○亦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等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幫助詐欺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名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丁○○、甲○○、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成年人得以分別詐騙被害
人丁○○、甲○○、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事實二之㈠部分,然該部分事實
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七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足認其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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