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四一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二九五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於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為之。至對抗告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參照)。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五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茲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自應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尤峰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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