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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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法院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甲○○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七二巷二十三弄十七號二樓之居所,以將判決寄存在上訴人甲○○上開居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並制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甲○○上開居所門首之寄存送達方式,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上訴人甲○○竟遲至同年十月三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法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