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號
聲明人即乙○○之繼承人戊○○○
辛○○丁○○己○○庚○○丙○○右聲明人與相對人甲○○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准由戊○○○、辛○○、丁○○、己○○、庚○○、丙○○為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由本件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聲明人等為其繼承人,有上訴人乙○○及聲明人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經本院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聲明人等有無拋棄繼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五日以板院通民科字第一三五八八八號函覆本院「迄未受理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聲報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亦有該函附卷足稽,則聲明人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