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四日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宜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衛生局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覆議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八六八二四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為警查獲前九十六小時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裁定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核原裁定上述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伊因身體開刀過和感冒所服用藥品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而本件被告之尿液經警方採集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即採用上揭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果抗告人未施用毒品,應不致有此反應,其空言以服用感冒藥等語徒卸刑責,委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